(2017)皖08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李凌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李凌飞,李云秀,焦爱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126号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韦道德,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跃,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该行员工。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李云秀,执行董事。被告:李凌飞,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李云秀,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焦爱翠,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李凌飞、李云秀、焦爱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华信公司、李凌飞、李云秀、焦爱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逾期贷款2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照年利率8.1%计算,2015年1月29日之后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华信公司位于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新县城工业园的房产及土地(房产权证号:00××22、00××23、00××25号,土地权证号:怀国用2009第01-1547号)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凌飞、焦爱翠、李云秀在诉讼请求一所列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全体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华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营业部行(部)流借字第1953612014130003号】,约定借款额度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年利率8.1%,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后,利息仅收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未偿还任何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营业部抵字第D1953612014130003号】,约定为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位于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新县城工业园的房产及土地(房产权证号:00××22、00××23、00××25号,土地权证号:怀国用2009第01-154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在办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时,被告华信公司的董事,即被告李凌飞、焦爱翠、李云秀,在其董事会会议纪要中承诺为被告华信公司申请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华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目前已经逾期一年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华信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致贵院,望判如所请。华信公司、李凌飞、李云秀、焦爱翠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逾期利息数额、抵押物担保均无没有异议;但对李凌飞、焦爱翠、李云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异议,1、原告与李凌飞、焦爱翠、李云秀没有签订的相应的保证合同;2、原告诉请李凌飞、焦爱翠、李云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仅仅是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仅仅是公司内部的决议,并不是向原告出具的承诺;3、即使董事会决定承诺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法人名称的批复及公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议纪要、董事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转账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房产证、土地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农商行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秀银行)与华信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独秀银行借款2300万元给华信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8.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独秀银行与华信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华信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高河字第××、高河字第××、高河字第××号,土地证号:怀国用(2009)第01-15**号)为抵押物,为其向独秀银行借款2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号:怀宁字第1400024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怀他项(2014)第036号】。2014年1月22日,华信公司董事李云秀、李凌飞、焦爱翠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承诺以其本人全部资产对上述华信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9日,独秀银行根据华信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将2300万元汇至安庆市川越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6×××69)。此后华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利息及贷款本金未能偿还。故农商行于2017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变更登记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独秀银行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应认定合法有效。独秀银行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华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现独秀银行更名为农商行,故农商行要求华信公司偿还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如华信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农商行有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房产权证号:高河字第××、高河字第××、高河字第××号,土地证号:怀国用(2009)第01-15**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凌飞、李云秀、焦爱翠于2014年1月22日在董事会决议签字,承诺以其本人全部资产对华信公司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未约定担保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华信公司贷款于2015年1月28日到期,农商行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凌飞、李云秀、焦爱翠举张权利,故农商行要求李凌飞、李云秀、焦爱翠对华信公司2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超过保证期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照年利率8.1%计算,2015年1月29日之后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抵押物【位于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新县城工业园(房产证号:怀宁房地权证高河字第××号、00××23号、00××2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怀宁字第1400044号、土地证号:怀国用(2009)第01-1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怀他项(2014)第036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78400元,缓交78400元)由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柳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