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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付炬诉被告王保佳、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炬,王保佳,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511号原告:付炬,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里,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赵波,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付炬与被告王保佳、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2日,原告付炬撤回对被告王保佳的起诉,2017年5月23日,本院以(2017)晋0881民初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列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50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因本案所涉诉讼费与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王保佳因承包装修永济芒果酒店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周转,原告说,“借款必须有担保人,我才能借给你”,后被告王保佳找被告赵波担保。2016年9月23日,被告王保佳借走原告现金200000元,系通过被告赵波手当面交付。被告王保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付炬现金貮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事由为永济芒果酒店装修周转使用,借款时间2016.9.23.借款人:王保佳,担保人:赵波”的借据一张。后,被告王保佳、赵波又找到原告说装修资金还不够,还需用300000元,向原告再次借款,并承诺工程完工立即归还。原告又分几笔筹集,借给了二被告300000元。2016年9月30,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付炬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事由为永济芒果酒店装修周转使用,借款日期2016.9.30.借款人:王保佳,担保人:赵波”的借据一张。2016年12月份,永济市芒果酒店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就开始向二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至今未果。2017年春节前,被告王保佳失去联系,被告赵波也不予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原告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9月23日,署名为王保佳的借据一份,载明为“借条:今借到付炬现金貮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事由为永济芒果酒店装修周转使用,借款时间2016.9.23.借款人:王保佳、担保人:赵波”;证据二:2016年9月30日,署名为王保佳的借据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付炬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事由为永济芒果酒店装修周转使用、借款日期2016.9.30.借款人:王保佳、担保人:赵波”。被告赵波未予答辩。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均系借据原件、且已经明确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被告赵波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证据一、二均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赵波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表示:1、其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与被告王保佳系朋友关系;2、其负责永济市芒果酒店装修,被告王保佳系装修方;3、第一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王保佳提前说好、借据写好,原告要求其作担保,其在借据上签名;4、在原告家将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王保佳,对剩余100000元是否交付不知情;对是否约定利息不知情;但是可以提前扣除利息;5、第二张借据的形成方式与第一张借据一致,该笔借款将利息扣除过六七万元后,二十多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保佳;6、2016年9月至12月之间,芒果酒店付给原告、被告王保佳970000元,不清楚第一笔借款200000元是否归还,对被告王保佳还过多少利息、本金不清楚,其已经将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还清;7、其担保酒店给原告付款,其通知原告到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8日,原告付炬持有借据两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保佳、赵波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5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一:2016年9月23日,署名为王保佳的借据一份,载明为“借条:今借到付炬现金貮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事由为永济芒果酒店装修周转使用,借款时间2016.9.23.借款人:王保佳、担保人:赵波”;借据二:2016年9月30日,署名为王保佳的借据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付炬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事由为永济芒果酒店装修周转使用、借款日期2016.9.30.借款人:王保佳、担保人:赵波”。原告付炬于2017年5月22日撤回对被告王保佳的起诉,在庭审中,其要求被告赵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借款本金均系多次在被告赵波面前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王保佳,且陈述被告王保佳从未支付过利息,从未返还过本金,但被告赵波向本院表示原告与被告王保佳之间的资金交付方式有现金交付亦有转账交付,且存在提前扣除利息,利息支付及本金返还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仅提供被告王保佳出具的两份借据,而未就资金交付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立案后撤回对被告王保佳的起诉,致使本案无法查明双方之间借贷本金的真实数额,故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赵波在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虽然该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但因前述原告与被告王保佳之间的借贷本息数额无法认定,致使本案对被告赵波的担保责任范围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波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炬对被告赵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付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彤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