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邢宝来、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宝来,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王立中,闫建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宝来,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龙山路22号3号楼西首。法定代表人:李金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中,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生,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青州市。上诉人邢宝来、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中、闫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宝来上诉请求:撤销(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王立中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647.98元、护理费11208.4元及以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以法医鉴定为准),并由被上诉人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法院依据法医鉴定判决的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361天,但从事故发生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上诉人仍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状态,第一次判决的护理费远不足以维持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在超过鉴定的护理期限后继续主张后续护理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后续护理费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明显不当。上诉人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在生效的(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354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建生签订的《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书》的约定看,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闫建生作为车辆营运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送达程序有误,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王立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闫建生辩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责任明确,判决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建生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邢宝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214789.67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立中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烧锅王饭店附近时,与顺向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立中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闫建生,挂靠于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被告王立中与案外人崔光利共同租赁该车,各自经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王立中、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因损害赔偿问题形成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王立中赔偿原告损失31619.71元。第一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结论建议给予原告今后医疗费15000元,原告认为数额过低,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予以准许。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因继续治疗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867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50元/天×7天+30元/天×126天)、误工费10647.98元(80.06元/天×133天)、护理费11208.40元(80.06元/天×7天×2人+80.06元/天×126天)、交通费2006元,且申请对后续治疗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797.29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济南复元康复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佐证,共计住院治疗133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申请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鉴于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3990元(30元/天×13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6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进行了处理,本次诉讼不再支持。关于后续治疗护理人数及期限,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本次诉讼不予审理。上述事实还有(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出租车租赁合同》、《服务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王立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92793.29元。被告闫建生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并无证据证明闫建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次开庭,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中赔偿原告邢宝来损失19279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邢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闫建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原告邢宝来负担366元,被告王立中、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1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宝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虽经鉴定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但上诉人邢宝来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向受害人支付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邢宝来在后续治疗期间不再有误工的问题,其要求支付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造成的护理依赖而产生的费用,包括治疗期间的护理和定残之后的护理。上诉人邢宝来在后续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其要求支付护理费11208.4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邢宝来治疗终结后的残后护理费,应当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相应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等。因上诉人邢宝来在本案中未针对后期护理依赖问题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车辆挂靠上诉人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上诉人邢宝来主张的护理费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他部分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三初第195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建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三初第1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立中赔偿原告邢宝来损失19279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为:被上诉人王立中赔偿上诉人邢宝来损失20400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三初第19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邢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邢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上诉人邢宝来负担227元,被告王立中、上诉人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上诉人邢宝来负担227元,被告王立中、上诉人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