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福泰针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双环玩具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福泰针织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双环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29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义乌市福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吴店镇苦竹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松海,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早生,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该行员工,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旦青,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该行员工,住义乌市。被告(被执行人):义乌双环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上溪镇四通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吴光跃。原告义乌市福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义乌分行)、义乌双环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松海、被告农行义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早生、吴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终止对登记在双环公司名下的位于义乌市××开发区建筑面积为8492.61平方米七层非住宅房屋(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97**号)中坐东���西靠南的归福泰公司所有的八间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向贵院起诉被执行人双环公司房屋产权纠纷,贵院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了登记在双环公司名下的位于义乌市××开发区建筑面积为8492.61平方米七层非住宅房屋(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97**号)中坐东西靠南的八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农行义乌分行申请执行双环公司名下房屋,包括双环公司名下但属于原告的房屋,实际上该房屋是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错误,系属于原告。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贵院作出(2016)浙0782执异14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经法院确权系原告房屋,法院不应执行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农行义乌分行辩称,讼争的房产登记于第二被告名下,第二被告分别于2003年1月7日、2008年12月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房屋所有权证,该权利证书系经国家有权部门审核后所颁发,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我行有理由认为第二被告是讼争房产的权利人,第二被告持有合法权利证书向我行申请抵押贷款并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取得了抵押权。由于第二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我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4月27日法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判令我行对讼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福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6)浙0782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2、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3476号判决1份,证明所诉争房屋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确权该��屋归原告福泰公司所有。3、当庭提供生效证明1份,证明2016年8月27日前述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自该时间取得物权。被告农行义乌分行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行并不知悉原告与第二被告间的关系,该判决在审理中并未查明相关事实,因为在讼争房产上设有抵押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依法应当进行登记,不能因为判决生效而想当然取得物权。被告农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第二被告是讼争房产的权利人,第一被告在该房产上设立了抵押权。2、(2016)浙0782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福泰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8间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不是第二被告,这8间房屋的抵押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所以不能说整个抵押是合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不服该裁定已提起本案之诉。本院对原告福泰公司及被告农行义乌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农行义乌分行为与双环公司、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吴光跃、张美苏、许明芳、赵贤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一、双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农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为862471.3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农行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双环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经济开发区房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9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1-20**号;最高额401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吴光跃、张美苏、赵贤昌、许明芳对合同编号33010120140043563、33010120150004181、33010120150008436、33010120150011095、33010120150017779项下2200万元债务及相应诉讼费用在最高额3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各债务人均未履行。农行义乌分行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683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双环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9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1-20**号】。同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683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望江塑料厂、双环公司、吴光跃、张美苏、赵贤昌、许明芳、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金义商初字第6527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查封了双环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开发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97**号;土地证号:国用(2003)1-2007](保全价值12**万元)。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协助办理了查封。2015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福泰公司诉被告双环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6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登记在双环公司名下的位于义乌市××开发区建筑面积为8492.61平方米七层非住宅房屋��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97**号)中坐东西靠南的八间房屋归原告所有。2016年11月23日,原告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浙0782执异14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涉案的义乌市××开发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9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1-20**号)的房地产现登记在被告双环公司的名下,本院在审理(2015)金义商初字第6527号民事案件时已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地产,并于2015年11月10日由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了查封手续,原告依据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金义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系在本院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查封后,并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且双环公司已提供该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农行义乌分行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处置该房地产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双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福泰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义乌市福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东审 判 员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陈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巧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