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101李恩平与廖化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平,廖化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101号原告:李恩平,女,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玉(系原告女儿),女,1996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化文,男,1949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恩平与被告廖化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玉及封其东,被告廖化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397.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15时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在四队中心医院治疗,后被送往灌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护理。2017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要休息期限和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赔付原告任何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化文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承担60%的责任过重,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要求按照交警队处理的50%责任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经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票据当时已经交给原告,应该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4、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收入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标准计算,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于法无据;5、200元每天的护理费明显过高,医院用药清单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原告损害结果不需要专业护理,而且原告也没有出具专业护理证明,护理期限明显与原告受伤的实际需要不符,原告是农村户口,营养费用也按照农村标准50元计算,原告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明显没有法律据;6、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因为医院本身就120救护车不需要原告自行雇佣车辆,出院时雇佣车辆明显是扩大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责,综上,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合理费用依照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4日15时许,原告李恩平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灌云同兴镇龙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头队村陈宽应家门前路段超车过程中,遇前方同向被告廖化文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两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无现场。该事故经灌云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恩平和被告廖化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李恩平受伤后被送往灌云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用24180.09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三踝骨折;其本次伤后及取内固定物期间所需休息期限拟定为21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需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11000元。原告李恩平支付了鉴定费用1210元。3、原告李恩平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0周岁,户籍所在地为灌云县××村里庄。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李彩虹护理,李彩虹在无锡市东翔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廖东锐)一份,证明原告在单位上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所上班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证实其上班的真实情况,同意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彩虹的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也没有提供李彩虹上班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税证明等材料,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按照每天2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可酌情支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护理费用;3、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车费票据5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本院不予认可,可酌情支持交通费用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恩平和被告廖化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廖化文应当对原告李恩平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在电动自行车与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廖化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恩平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恩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24180.0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按28天×20元/天计算);3、原告李恩平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误工费等,因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人民币1778.79元(按14428元/年÷365天÷2×90天计算);误工费10129.48元(按17606元/年÷365天×210天计算);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900.49元【按40152元/年÷365天×90天计算】;4、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病情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9158.85元,该损失由被告廖化文承担60%,即35495.31元(48158.85元×60%),扣除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廖化文还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95.31元(35495.31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恩平经济损失人民币33495.31元。如果被告廖化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廖化文承担400元,原告李恩平自行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审判员 朱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