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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爱辉与李国保、徐新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辉,李国保,徐新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15号原告:刘爱辉,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贱林,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保,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被告:徐新如,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华孙,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爱辉与被告李国保、徐新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国保、被告徐新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6568.58元、护理费122.9元/天×60天=7374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误工费177元/天×150天=26550元、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75.75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67596.33元,扣除已付35000元,尚差132596.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315.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李国保的修理厂修理汽车时,被告徐新如也在该修理厂修理赣D×××××号车。被告徐新如叫原告帮忙一起修理车辆液压顶。随后被告李国保雇请的员工王辉参加进来共同修理液压顶。修理中,液压顶脱落砸在原告的右脚上。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6568.58元。2016年11月1日,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事发后,被告徐新如、李国保分别赔付了原告31296.90元、5000元,其余损失一直未付。被告李国保辩称,1、本案与其无关,其没有叫原告来帮忙,且本案发生时不是在修理原告的车子。2、徐新如自己在修理车子,一个人弄不好,才叫李国保的雇工王辉去帮忙,故修理厂也是徐新如的义务帮工人。3、事发后,原告拉一车人到修理厂来,李国保出于害怕才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徐新如辩称,1、修车时,被告徐新如在液压顶下垫纸,原告一起帮忙垫好纸,之后被告李国保的修理工王辉来修车,被告徐新如主动要求原告离开,但原告没有离开,还是站在旁边观看,故本案不属于义务帮工,应由修理厂老板李国保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徐新如不承担责任。2、即使本案属于义务帮工,被告徐新如已经将车交给李国保的修理厂修理,故被告徐新如是为李国保义务帮工,徐新如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徐新如的垫付款31296.90元。3、原告的部分诉求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9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诉求的177元/天没有依据。交通费12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应调整为2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过高,应改为2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139元/年,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中,原告自身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保在新干县××镇原灌溪村委会大院内经营一家修理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4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徐新如所有的赣D×××××号车在李国保的修理厂修理。被告徐新如为了赶时间,在修理工到来之前,自己动手在液压顶下面垫纸。此时原告刘爱辉亦在该修理厂修车,因被告徐新如与原告刘爱辉系熟人在同一家工地上拉货跑运输,原告刘爱辉帮助徐新如垫纸。之后,李国保的雇工王辉来修液压顶,原告一起帮忙。被告徐新如捡来一根铁棍固定液压顶,然后和王辉一起插液压顶的销子,在插完销子将液压顶压下时,因销子没插好,液压顶脱落崩开固定的铁棍,然后掉下来砸到原告的右脚。受伤后,原告先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后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合计76884.48元,诊断为: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足第1、2、3、4足趾不全离断伤,足背内侧皮神经及腓深神经内侧支断裂,足背动脉断裂。2016年11月1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爱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爱辉的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一人)、营养时间90天。事发后,被告徐新如、李国保分别支付了原告31296.90元、5000元。原告刘爱辉系江西省农村居民。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76884.48元、营养费50元/天×42天+20元/天×48天=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误工费174.76元/天×150天=26214元、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12年+8486元/年×6年×1/2)×10%=12729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52365.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修车过程中,原告出于熟人之间的感情考虑帮忙,原告并没有为此付出太多劳动,其帮忙行为劳务性并不明显,依照其法律性质,其应当是一种事实行为,故本案不应认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应是普通侵权案件,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赣D×××××号车在被告李国保经营的修理厂中修理,修理厂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固定液压顶,而是由被告徐新如随意捡根铁棍固定液压顶,且修理厂没有插好液压顶的销子致使液压顶掉落砸到原告右脚,故被告李国保作为修理厂的经营者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修理车辆需要专业技术,被告徐新如为了尽快修好车去拉货,明知自己没有修车技术,却随意捡根铁棍固定液压顶还跟着修理工一起插液压顶的销子,销子没插好致使液压顶蹦开铁棍掉落下来砸伤原告,故被告徐新如对损害后果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疏于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也存在过错,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失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徐新如承担35%的责任,被告李国保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相应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在南昌住院为50元/天,在新干时为20元/天。3、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和被告徐新如在同一个工地上拉货跑运输,故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原告由其亲属护理,其亲属系农村户籍,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江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6、交通费。原告仅提供救护车费用票据,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徐新如、李国保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9865.48元,应由被告徐新如承担35%即52452.92元,加上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合计53702.92元,核减其已支付的31296.90元,尚应赔偿原告22406.02元。被告李国保承担40%即59946.19元,加上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合计61196.19元,核减其已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619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保应赔偿原告刘爱辉各项损失56196.1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新如应赔偿原告刘爱辉各项损失22406.0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鉴定费750元,合计3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爱辉负担1390元,被告李国保负担1233元,被告徐新如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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