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邱秀玲、陶子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秀玲,陶子文,罗祖叶,季永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8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秀玲,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钦,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子文,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祖叶,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永雄,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再审申请人邱秀玲为与被申请人陶子文、罗祖叶、季永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秀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1.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系邱秀玲与季永雄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定案涉借款266万元系邱秀玲与季永雄夫妻共同债务,关键证据为2013年5月9日、2014年2月18日两张汇款凭证和季永雄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但原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核实上述款项往来情况,更没有核实这笔款项真实用途。首先,该借款系季永雄夫妻季庆业的债务,并非邱秀玲与季永雄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次,从季庆业银行卡资金流动情况看,该借款也非邱秀玲、季永雄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三,依据两次借款时间段季庆业银行卡的资金流动情况,仅凭两笔汇款单和季永雄的签字借条来认定涉案266万元系邱秀玲与季永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充分证明。第四,邱秀玲、季永雄夫妻存续期间,两人没有重大经营项目,也无需这么多借款。第五,季永雄2014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和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系债务继承行为,应属于季永雄个人债务。2.原判决依据2013年5月9日、2014年2月18日两张汇款凭证和季永雄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认定案涉借款266万元系邱秀玲与季永雄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了邱秀玲的合法权益。(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生效以后,再审申请人在其家人帮助之下,找到季庆业遗留下来的银行卡等材料,进而,再审申请人向银行申请调取相关资金流动明细:第一笔借款,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户名季庆业,于2013年5月9日下午16点11分收到账款140万元,对方账号为62×××01(农村信用社,户名林细秀)。但从季庆业的银行卡号62×××11后续资金流动情况来看,整个资金流动情况都是转入他人卡里,且几乎都是大笔交易,显然该笔借款实际上属于季庆业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其经营安徽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与邱秀玲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笔借款,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户名季庆业,于2014年2月18日下午16点32分收到账款1860000元,对方账号为62×××01(农村信用社,户名林细秀),交易后余额为2563950.98元。但从季庆业的银行卡号62×××11资金流动情况来看,该卡于2014年2月20日下午16点53分向季永雄的农业银行卡62×××15转账200万元,而就在当日下午17点04分,再由季永雄的农业银行卡62×××15向账号为62×××01(农村信用社,户名林细秀)转账1652400元。单纯款项来往情况看,季庆业、季永雄两人已经归还了1652400元。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5日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第一笔借款80万元资金流动情况,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事实;(2)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日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第二笔借款186万元资金流动情况,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涉案借款经手人季庆业系安徽中都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事实。(三)原判决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本案一、二审陶子文、罗祖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四,系泰顺县公安系统公务员,与陶子文、罗祖叶两人并非近亲属关系,也非同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黄维四不具备作为陶子文、罗祖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条件。且黄维四系公安系统公务员,与法院有着业务工作关系,必然会影响案件审理公平性。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邱秀玲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事由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二是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其一在时间上这些材料在罗祖叶、陶子文于2015年9月1日向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前均已经存在的。其二,这些材料反映的是案涉款项汇到季庆业账户以后的资金流动情况,尚不能推翻原审对于案涉款项已经交付以及案涉债务发生在邱秀玲、季永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基本事实的认定,故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的欠款承诺书、借条两份、银行回单等证据,其中季永雄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欠款承诺书明确载明:“我向罗祖叶(陶子文)借款266万元已到期,本应本利一次性还清,因目前公司经营情况不佳,故拖欠偿还。”以及后续出具的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向罗祖叶(陶子文)借到人民币壹佰零捌万捌仟元正,月利息按3%计算,原80万欠条作废。”“今向罗祖叶(陶子文)借到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玖仟陆佰元正,月利息按3%计算,原186万欠条作废。”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季永雄所借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案涉债务亦发生于邱秀玲、季永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邱秀玲虽主张该借款为季永雄个人债务,但在原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程序问题,再审申请人并未列明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哪项具体再审事由,且该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综上,申请人邱秀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秀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审 判 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