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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薛超英与何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超英,何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470号原告:薛超英,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生,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美莲,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薛超英与被告何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超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何美莲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何美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美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7月23日向薛超英借款人民币61000元,由何美莲出具借条一份薛超英当即将现金61000元支付给何美莲。之后,薛超英因需用钱多次向何美莲催讨借款,��美莲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何美莲未作答辩。薛超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何美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美莲因购买家具缺少资金,于2015年7月23日向薛超英借款人民币61000元,由何美莲出具借条一份薛超英,载明借款事实。之后,薛超英因需用钱多次向何美莲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何美莲向薛超英借款人民币61000元之事实,有何美莲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何美莲至今拖欠薛超英借款本金,应负偿还之民事责任。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薛超英要求何美莲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美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薛超英借款本金61000元。二、何美莲应以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薛超英支付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600元,由何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明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姚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项满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