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吕明与被告张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张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602号原告:吕明。被告:张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吕明与被告张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炳玲、人民陪审员蒋国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明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诉称: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38.84元,误工费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61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753.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在大东区天后宫路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第一被告张松驾驶辽AQB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离了事故现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大东公交认字(2016)第0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松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现已治疗完毕。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故一切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38.84元,误工费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61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753.84元。被告张松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QB1**在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期间在承保时间内。被告张松肇事至今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据原告诉求中所称我方才知道被告张松肇事后逃逸,我公司请求法院调取被告张松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信息,来证明张松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根据我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六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为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此条款在投保时我公司以书面告知,有被告张松的签字为证,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20时56分许,被告张松驾驶辽AQB1**号机动车在大东区天后宫路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行人吕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明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离了事故现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大东公交认字(2016)第0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松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现已治疗完毕。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住院39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7天(均为护工护理),流食38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0天。2016年10月14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5038.84元、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013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另查明,辽AQB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松,肇事时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陪护合同、护理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户口本、鉴定票据、鉴定报告、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张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松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权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松肇事后逃离现场,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5038.84元,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5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3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实际年龄结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实际年龄,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医嘱,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松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松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明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张松赔偿原告吕明医疗费35038.84元;三、被告张松赔偿原告吕明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张松赔偿原告吕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明护理费6150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明误工费2013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明伤残赔偿金62252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明鉴定费900元;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明交通费400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李炳玲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