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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牛晓霏与申玉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晓霏,申玉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904号原告:牛晓霏,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玉民,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祁县。原告牛晓霏与被告申玉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牛晓霏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8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晓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达成口头约定,将亚星晓城2号楼3单元6楼东户以320000元人民币卖给原告,原告先支付150000元房款,剩余房款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银行贷款后付清。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元,于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随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愿意卖房,原告经济利益严重受损。原告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口头同意,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兑现,遂诉至本院。被告申玉民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但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申玉民以资金困难为由,急于出售其位于上街区亚星小城2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后原告牛晓霏与被告申玉民双方经中间人介绍,原告牛晓霏同意购买该房屋。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玉民支付2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牛晓霏定金贰仟元(2000元)定金,亚星晓城2号楼3单元6楼东户”,并备注被告的联系方式。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牛晓霏亚星晓城2号楼三单元6楼东户房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随后,双方因不同理由,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又以已过经济困难时日为由,不愿再出售房屋,但又表示目前无法退还原告150000元房款。原告讨要房款无望,遂诉讼来院。此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牛晓霏在双方买卖房屋不能履行后,主张被告申玉民偿还购房款150000元及返还双倍定金4000元,应予支持;被告申玉民收到购房款及定金后,未履行出售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牛晓霏主张被告申玉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实际占用该笔购房款150000元,对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牛晓霏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申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晓霏双倍定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申玉民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召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