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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莲香、潘春华等与丘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莲香,潘春华,潘永明,潘春红,丘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初233号原告:潘莲香,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潘苏虾长女。原告:潘春华,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潘苏虾二儿子。原告:潘永明,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潘苏虾三儿子。原告:潘春红,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潘苏虾四儿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0410114070。被告:丘化明,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系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1510164516。原告潘莲香、潘春华、潘永明、潘春红与被告丘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6429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护理费6300元4、交通费200元5、丧葬费36329.5元6、死亡赔偿金590872.4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被告已支付10000元总赔偿475915.61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潘莲香、潘春华、潘永明、潘春红与被告丘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潘苏虾与丘化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莲香、潘春华、潘永明、潘春红系事故死者潘苏虾的子女,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丘化明驾驶的肇事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诉赔164292.29元。有医疗费单据及医院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赔6300元。潘苏虾住院治疗63天,以每天100元计,即63天×100元/天=6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诉赔6300元。理由同上,本院予以认定;四、交通费,原告诉赔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五、丧葬费,原告诉赔36329.5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计六个月,即72659元/年÷12×6=3632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赔590872.4元。原告死亡时63岁,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十七年,即34757.2元/年×17年=590872.4元,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赔30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9294.19元,被告丘化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709294.19元,被告应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09294.19元×50%=354647.0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354647.09元-10000元=464647.09元。关于被告丘化明的抗辩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潘苏虾系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潘苏虾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潘苏虾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李扬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潘苏虾驾驶李扬富已注销号牌的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李扬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原告诉权的行使范围,并不能分担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不应将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预先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丘化明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有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两个概念,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4647.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8元由被告丘化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庆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人民陪审员  胡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淑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