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7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与被告陈逢齐、柳大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陈逢齐,柳大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790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46号。负责人:丁蓉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丁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员工。被告:陈逢齐,男,1961年1月11日,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柳大月,女,1963年1月28日,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陈逢齐、柳大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丁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逢齐、柳大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逢齐、柳大月承担薛长太、蔡秋媚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陈逢齐、柳大月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逢齐、柳大月,案外人薛长太、蔡秋媚、张雪金、朱晓仲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薛长太、蔡秋媚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薛长太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基础利率上浮110%,执行年利率12.6%,每年7月21日调整,实行分段计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发放、偿还、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薛长太发放了贷款,履行合同义务。薛长太、蔡秋媚上述贷款已经逾期。2016年3月22日,我行当时考虑被告陈逢齐在我行申请贷款正常还款,未将被告陈逢齐、柳大月列为2016苏01**民初171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2016苏01**民初1716号案件审理后,薛长太等被告之间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本案的被告陈逢齐、柳大月主张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逢齐、柳大月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贷款欠息查询凭证》、《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息单》、陈逢齐与柳大月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2日,陈逢齐、柳大月、张雪金、朱晓仲、薛长太、蔡秋媚与稠州银行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协议约定张雪金、朱晓仲、薛长太、蔡秋媚、陈逢齐、柳大月均作为联合组成员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联合担保贷款的范围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的各联保组织成员向甲方申请,甲方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的各联保组织成员发放的贷款,乙方的各联保组织成员内的任何一笔联保贷款发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宣布提前到期及其他违约行为,联保组织的全部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张雪金、朱晓仲、薛长太、蔡秋媚、陈逢齐、柳大月与稠州银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联保成员声明与承诺“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当联保体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本合同第二条1款附表中所列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各联保成员应承揽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除其自身之外的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对债权人所负有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中薛长太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150万元;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张雪金、朱晓仲、薛长太、蔡秋媚、陈逢齐、柳大月均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确认。同日,薛长太、蔡秋媚与稠州银行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约定:本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额度为15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第三条“利率、贷款的发放和本息偿还”约定:按利率基准上浮110%,年利率为12.6%,如授信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本授信合同贷款利率调整采取固定日调整方式,每年7月21日调整,实行分段计息;借款人通过自助方式(柜面和网上银行)取得的贷款,委托稠州银行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在稠州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95账户内;按季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稠州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第四条“罚息和复利”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借款逾期的,稠州银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稠州银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息方式计息。第五条“最高额担保”约定:本合同附设组合最高额担保,编号为(2014)浙稠最高联保字第(2560310022202574)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限额为450万元,担保人为张雪金、朱晓仲、薛长太、蔡秋媚、陈逢齐、柳大月。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稠州银行有权采取宣布授信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从借款人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所欠借款本息,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等措施。第八条“提前收贷”约定:如发生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借款人涉入或即将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等情况时,稠州银行有权提前收贷。同月23日,稠州银行向薛长太卡号为62×××95账户内发放贷款150万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薛长太、蔡秋媚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2015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9月17日,薛长太、蔡秋媚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61483.74元。本院认为,稠州银行与陈逢齐、柳大月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稠州银行已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向主债务人薛长太、共同债务人蔡秋媚发放了贷款。薛长太、蔡秋媚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陈逢齐、柳大月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薛长太、蔡秋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稠州银行要求陈逢齐、柳大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逢齐、柳大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长太、蔡秋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逢齐、柳大月对案外人薛长太、蔡秋媚所欠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本金150万元,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61483.74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计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逢齐、柳大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长太、蔡秋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00元,由被告陈逢齐、柳大月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殷仁奎代理审判员 于文霖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