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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海福与隋仕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福,隋仕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442号原告:丁海福,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隋仕功,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丁海福与被告隋仕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仕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5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丁海福自2014年5月份起至2014年年底在被告隋仕功的沙场打工,被告隋仕功累计欠原告工资款205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经送达,被告隋仕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550元;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被告隋仕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但是2014年7月17日丁海福支取了2000元。被告认为应该从起诉数额中扣除。被告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丁海福于2014年7月1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丁海福于2014年7月17日预支工资2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00元支款证明无异议,但是这2000元是在打欠条之前支取,不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海福自2014年5月份起至2014年年底在被告隋仕功开办的沙场从事洗沙工作,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隋仕功沙场工作人员张怀胜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载明:“丁海福于2014年在我处工作,由于资金紧张,累计欠工资共计贰万零伍佰伍拾元正。(¥20550)张怀胜2015.3.11。”原告曾于2014年7月17日从被告处预支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海福在被告隋仕功开办的沙厂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预支工资2000元的时间在欠款证明之前,应当视为被告对欠原告劳务费用的结算,因此该2000元不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仕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海福支付工资款205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隋仕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