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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龙称意与张子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称意,张子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468号原告龙称意,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张子翠,女,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富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公司员工。原告龙称意诉被告张子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称意、被告张子翠、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晚7时许,原告下班回家途中行经斑马线时,被张子翠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豫S×××××直行撞击,致原告飞出2米多远,身体多处受伤,手机屏摔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桥区第二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头晕头痛、左手掌部双侧关节、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行动不便,后期还需定期配合检查治疗。综上,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共计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后期治疗费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立案前后所有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子翠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在华安财险公司依法购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不承担的,我也不承担。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张子翠驾驶豫S×××××号车由南往北行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洛阳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龙称意发生挂擦,致原告龙称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子翠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掌部软组织损伤;2、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3967.06元,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注意休息;2、休息一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庭审中,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原告提供河南丞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载明,龙称意系该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任防水职务,年收入15万元。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的收入标准和误工损失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认可。经本庭释明,原告未在本庭��定期限内对该组证据进行补强。另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往返郑州与信阳火车票及信阳市内出租车票据若干张,还提供加盖信阳市浉河区蓉鑫商务宾馆、信阳市浉河区非鱼时光餐厅印章金额计350元发票4张,以此作为主张食宿费的依据,被告方以非住院期间发生的必需费用为由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二名被告就原告龙称意的损失未作任何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豫S×××××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子翠,其为该车在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被告张子翠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能停车让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子翠所驾车辆在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子翠赔偿。因庭审时原告未能明确主张每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对原告各项人身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计算标准,本院分别予以审核、认定: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相关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核定为396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计算,即为700元(7天×100元/天);3、营养费,原告合理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即为140元(7天×20元/天);4、误工费,河南丞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单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每天收入减少410元的事实,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128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依原告接受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结合原告受伤均系肢体部位软组织损伤的实际伤情,本院对院外需全休时间酌情支持15天。即2488.3元[41283元/年÷365天×(7+15)天];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他人护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审辩论终结前的河南省上年度即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649.2元(92.75元/天×7天);6、交通费,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新郑,在事故发生后因其住院、家属探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及其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住宿和伙食费,原告提供的未显示姓名、时间的信阳市浉河区蓉鑫商务宾馆及信阳市浉河区非鱼时光餐厅定额发票不能充分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外地,为处理交通事故理赔等确需支出一定的费用,对此酌情支持200元;8、打印复印费30元,系立案当日为准备诉讼材料客观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后期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立案前后所有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的主张,诉请不明确,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8374.6元。关于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称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374.6元。二、驳回原告龙称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龙称意承担240元,被告张子翠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在交费后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否则,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