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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亳州市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亳州市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56号。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淮河路(亳州天运物流园内6栋8号)。法定代表人:杨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二审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本次事故司机人伤费用,未扣除三者机动车交强险部分及责任系数,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法。一审认定交通费30元每天过高,应核定10元每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800元及诉讼费1275元没有依据。医药费未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合理。风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依法有据;2、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标准合理;3、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主张自己的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告知,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所包含的非医保费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风顺公司一审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21时05分左右,赵强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71KM附近时,遇停驻于右侧行车道内的由孟凡峰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身前部与皖S×××××号车车身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赵强死亡、孟凡峰、豫S×××××(豫P×××××)号车乘车人张志燕、赵美欣及皖S×××××号车乘坐人邢秀玮受伤,两车、两车载运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合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孟凡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志燕、赵美欣、邢秀玮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孟凡峰系原告亳州市风顺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125.6元。后经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孟凡峰进行三期评定,由安徽世平司法鉴定书出具皖世平司【2016】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孟凡峰本次损失后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亳州市风顺运输公司赔偿孟凡峰各项损失共计72000元,并由孟凡峰出具收条一张。皖S×××××号车辆损失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2519元,亳州市风顺运输公司实际维修支付12894.57元。亳州市风顺运输公司因此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7800元。亳州市风顺运输公司在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1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孟凡峰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驾驶营运车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凡峰月工资实际收入,该院酌定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71元标准计算(每天137.73元)。孟凡峰因此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6527.6元(137.73元/天×12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交通费180元(30元/天×6天)、鉴定费800元,共计35886.4元。原告车辆实际修复支付维修费12894.57元、施救费7800元,共计20694.57元,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述司机责任险35886.4元,车辆损失、施救费20694.57元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亳州市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6580.97元(车辆损失费12894.57元、施救费7800元、驾驶员孟凡峰损失35886.4元)。二、驳回原告亳州市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亳州市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75元。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称其所应承担人身伤害部分的赔偿数额应先予扣除三者机动车交强险部分及责任系数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认定交通费标准是否适当?3、鉴定费是否应由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是否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还是直接找己方保险公司赔偿,赔偿权利人享有选择的权利,由对方交强险赔偿己方损失,只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最低保障,并非受害人请求己方保险公司赔偿的前置程序,且从保险法理上分析,保险公司赔付后,仍可通过受让的赔偿请求权要求侵权方赔偿。结合上述分析,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上诉称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先予扣除三者机动车交强险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其关于责任系数部分扣除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双方就该部分如何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3,交通费一审法院参酌案情核定每天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关于非医保费用的问题,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应由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举证证明,但该公司未就该事实举证,即使应予扣除,本院亦无从核减,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