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行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睿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睿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睿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大道西18号之十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48886596。法定代表人:刘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恩柱,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457266386T。法定代表人:张锦宁,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咏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嘉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方向明,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上诉人中山市睿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晟环保设备公司)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基金局)、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方向明社会基金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向明是睿晟环保设备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27日16时在该公司受伤。同年7月16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方向明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2日,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8月22日,睿晟环保设备公司向市社保基金局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市社保基金局经核查,查明睿晟环保设备公司于2015年4月为方向明办理参保手续,于2015年5月18日10时53分为方向明申报2015年5月的工伤保险,但睿晟环保设备公司未在当月缴纳该工伤保险费,而是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补缴且缴纳了滞纳金。2016年9月9日,市社保基金局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睿晟环保设备公司未按时为方向明缴纳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而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新发生的费用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市社保基金局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方向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睿晟环保设备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委员会将材料送交市社保基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处理。2017年1月16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作出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前述复议委员会分别向睿晟环保设备公司、市社保基金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睿晟环保设备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2.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市社保基金局负有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与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社部发[2016]3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因工受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据此,“新发生的费用”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中山市的实际情况,睿晟环保设备公司应当按月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睿晟环保设备公司虽于2015年5月18日为方向明申报了2015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但实际缴费时间为同年6月11日,故睿晟环保设备公司未在缴费周期内为方向明缴纳工伤保险费。现方向明于2015年5月27日受伤,而睿晟环保设备公司于同年6月11日补缴上月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根据前引法律规定,因工伤产生的部分新发生费用才由工伤社保基金支付,而该新发生费用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市社保基金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决定方向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无不当。根据国法函[2008]71号《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和中府办[2012]83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中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交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作出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且由复议委员会分别向睿晟环保设备公司、市社保基金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所述,睿晟环保设备公司要求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睿晟环保设备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睿晟环保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睿晟环保设备公司负担。上诉人睿晟环保设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正确履行了《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所规定的参保、缴费义务。其与方向明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起至2017年1月为方向明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5月15日,其正常申报包括方向明在内的全部员工的参保信息。事后发现,由于其相关工作人员未及时掌握当时的账户余额,不足以扣除2015年5月的社保费用,导致其没能及时支付2015年5月的社会费用。其立即优先支付了相关社保费的滞纳金,也承担了法律规定的迟延缴付的义务,被上诉人当时并未得出异议;2.其不存在违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的应参保而未参保、补缴费等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35号行政判决;2.撤销社保基金局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中府行复(2016)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社保基金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查本案社保基金局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与市人社局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在于审查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在职权职责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睿晟环保设备公司申请支付第三人方向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基金局负有审查该申请的职权。同时,中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法函[2008]71号《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制定的中府办[2012]83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办法的通知》,市人社局对睿晟环保设备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妥。二、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方面。根据睿晟环保设备公司的陈述,以及其于2015年6月11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可认定睿晟环保设备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前未为方向明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人社部发[2016]39号《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受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上述规定“新发生的费用”的项目,用人单位虽在工伤事故后为该受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但也无权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工伤事故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方向明受伤的时候为2015年5月27日,而睿晟环保设备公司为方向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即睿晟环保设备公司在方向明受伤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睿晟环保设备公司向社会基金局要求支付方向明同一次受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此,社保基金局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不予支付方向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三、在程序方面。社保基金局受理睿晟环保设备公司要求支付方向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后,经充分调查,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市人社局在作出本案复议决定也经充分调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本院也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睿晟环保设备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睿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