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695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汉口,男,系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荣,女,系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汉口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36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今给付完毕为止,暂计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实际到账只有188000元,应该按照188000本金计息。2、约定的前2个月按照法律约定月息2分计息,期满后(从2016年5月9日至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止,月利率3%。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88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崔某某给被告张某某写借条一份,借款3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崔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共一笔188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利息应为63920元(其中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利息11280元,2016年5月10日至今利息为52640元),以上共计2519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