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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被执行人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顾志生、徐立云、潘培东、孙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顾志生,徐立云,潘培东,孙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27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建湖县城湖中南路。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油田机械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徐立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顾志生,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徐立云,女,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潘培东,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孙琴,女,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被执行人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顾志生、徐立云、潘培东、孙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4947.27元,合计本息3054947.27元,并承担本金300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原告可对被告潘培东、孙琴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城建西路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就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部分优先受偿。三、被告顾志生、徐立云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400元,减半收取15700元,由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顾志生、徐立云、潘培东、孙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费337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潘培东抵押的房产予以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及时执行变现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潘培东抵押的房产予以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及时执行变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