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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忠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安,曾用名“马东”,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辩护人沙宝明,辽宁沙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安及其辩护人沙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忠安到大连市金州区瀛海金州小区东门路边,欲将其携带的1小袋(重0.6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忠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忠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忠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是将毒品借给沈某某。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忠安犯罪情节较轻,其贩卖毒品数额很小,也没有流入社会,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2、被告人马忠安具有从轻、减轻的酌定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患有心脏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忠安在大连市金州区“瀛海金洲”小区东门路边,欲将其携带的0.6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时,被警察当场抓获,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罚没。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忠安供述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指认照片、视听资料、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马忠安提出的其是将毒品借给沈某某的辩解意见,因与在案证据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公诉机关认定其贩卖毒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马忠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忠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忠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