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骆小亮与向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小亮,向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852号原告骆小亮,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明建,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骆小亮与被告向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小亮及委托代理人韦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小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修公路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身上只有20000元,原告想了一下只同意借50000元,且没有现金,只能通过转账。后来,被告要求把原告身上的20000元现金一起借给他,原告自己留下2000元后,给了18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确实去修了公路,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不但未及时归还,反而把钱用做其它用途。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明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骆小亮人民币现金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如到期不还一切责任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日期2016.8.11。借款人:向明建”的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针对本金金额,原告主张50000元为银行转账,18000元为现金支付;支付顺序是先付现金18000元,再出具金额为68000元的借条,然后才向原告转款50000元。对于现金支付的18000元原告申请了张邦友、尹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称看见过原告付钱给被告,但不知道金额,也不知道用途,且证人尹嘉根本不认识被告,仅嗣后听他人说收款人是被告。再结合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骆小亮人民币现金68000元”的借条时并未收到68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期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上述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2016.8.11”,且原告请求的计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骆小亮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骆小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交纳750元,由被告向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银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