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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王喜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廷德,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芳,男,1973年09月0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王厝村王厝2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王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廷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后双方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部分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1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9838.47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22675.89元、罚息9128.32元、复利3685.20元,以及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喜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后双方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部分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1万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在授信额度范围内,被告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放款账户与还款账户均为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59838.47元、利息22675.89元、罚息9128.32元、复利3685.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五万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四角七分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截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的利息二万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八角九分、罚息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三角二分、复利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二角;二、被告王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喜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宁审 判 员 康 洪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