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7718曾庆检与侯有明、方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检,侯有明,方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718号原告:曾庆检,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有明,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方燕明,女,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曾庆检诉被告侯有明、方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杰、被告侯有明、方燕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息1.5%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已付利息27000元,暂定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侯有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利息为1.5%,另被告侯有明与被告方燕明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也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侯有明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系公司法人,由于公司业务多,资金周转不灵,借李大林20万元为还款,曾庆检于2016年3月11日帮我还款20万元。另2017年4月8日原告要我重写借条20万元整,并附利息1.5%,该利息在2016年是没有约定的,原告说附加利息是给我压力,并说到8月30日前还清免算利息,当时侯国茂、张学会在场。借条落款日期我写成2017年,原告要求写成2016年。4月13日,还款3000元给原告。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剩余本金,关于利息,被告不予支付。20万元应付款中,已还款24500元+3000元,寨桥铸造厂蒋总应付款27000元划归原告,应付余额为145500元。被告方燕明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他们之间的生意往来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有明与被告方燕明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1日,被告侯有明向原告曾庆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于2016年3月11日借曾庆检贰拾壹万元整,此款我让曾庆检直接汇款给侯国茂,此借款由本人负责归还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侯有明。2016年3月11日”。另该借条下方载明“承诺前述借款,借款人承诺在2016年6月20日还清。侯有明2016年3月11日”。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曾庆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侯国茂转账200000元。2017年4月8日,被告侯有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我于2016年3月11日借曾庆检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我让曾庆检直接汇款给侯国茂。此借款由本人负责归还。按每月息百分之壹点伍结算。借款人侯有明”。庭审中被告侯有明提供侯国茂、张学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包括2017年4月8日,曾庆检、侯有明、侯国茂、张学会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上次借条没有利息,曾庆检提出作废,由侯有明再打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如到期为还款,由侯有明承担1.5分利息,日期要求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原始借条中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实际本金为200000元,10000元为利息。被告侯有明称这10000元是原告逼着写的。另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侯有明提供侯国茂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1473)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6月1日侯国茂转账给曾庆检的100000元,系被告侯有明的公司货款,该款项实为侯有明归还给原告曾庆检的100000元。对此原告曾庆检亦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016年4月30日曾庆检向侯国茂尾号为14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00000元,故侯国茂转账的100000元系归还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于侯国茂与侯有明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侯有明还款14000元、开税票款4000元、拉煤款6500元,共计245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侯有明归还原告3000元。另被告侯有明陈述寨桥铸造厂蒋总欠其27000元,委托原告追要且将其与寨桥铸造厂的业务交给原告,故应视为归还了27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对该款项的具体约定以及寨桥铸造厂蒋总已支付上述款项,对此原告称被告仅是委托原告追要上述钱款,但至今并未取得,不应视为被告已归还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收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3月11日的原始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借期至2016年6月20日,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实为200000元均无异议,且与转账记录中200000元金额相对应,另2017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明确2016年3月11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另本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粗略计算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9961元(200000元×1.5%×12个月÷365日×101日),与原告陈述原始借条中剩余10000元为借期内利息,两者金额相近,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对于2017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借条落款日为2016年3月11日),结合庭审以及借条内容(本金、利息、支付方式)和落款时间,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始借条进行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借条中关于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中已归还款项部分的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5月25日,被告侯有明已归还24500元,按月息1.5%计算,该期间利息为7397.26元(200000元×1.5%×12个月÷365日×75日),被告侯有明多支付的17102.74元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故被告剩余未付本金为182897.26元。对于寨桥铸造厂蒋总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对该款项的具体约定以及寨桥铸造厂蒋总已支付上述款项,故不应视为被告已归还上述款项。另庭审中被告侯有明陈述侯国茂转账100000元系归还的本案中的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原告与侯国茂之间的转账记录,证明该款项系侯国茂支付其个人与原告间的经济纠纷款,且结合被告侯有明第一次庭审以及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并未陈述有该100000元的还款内容,故对被告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的3000元,按借条约定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期利息。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本院以182897.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计算所得金额应扣除2017年4月13日支付的3000元。上述债务系被告侯有明用于生意经营,且发生在被告侯有明与被告方燕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燕明亦负有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有明、被告方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曾庆检借款本金182897.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2897.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所得金额应扣除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为2248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两项合计3843元,由被告侯有明、方燕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侯有明、方燕明在其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