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艳与胡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胡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660号原告:刘艳,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胡明洪,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艳与被告胡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胡明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诉讼请求:胡明洪返还借款10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胡明洪于2016年4月5日向刘艳借款78000元,口头约定以其夫妻财产作担保,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5日;胡明洪于2016年6月28日向刘艳借款3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而胡明洪仅还款13500元。胡明洪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刘艳于在招商银行柜台取现50000元,加上自有现金10000元,实际向胡明洪交付现金60000元,胡明洪自愿支付利息18000元并一并写入《借条》,载明从刘艳处借现金78000元,从2016年5月5日起,每月5日还现金3000元至2016年9月5日,余款于2016年10月5日一次性全部还清。2016年6月28日,刘艳向胡明洪转账27000元、交付现金3000元,胡明洪自愿支付利息6000元并一并写入《借条》,载明从刘艳处借取现金36000元,从2016年7月28日起,每月28日返还现金1500元至2016年9月28日,余款于2016年10月28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刘艳认可胡明洪就2016年4月5日《借条》还款12000元,就2016年6月28日《借条》还款1500元。因胡明洪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刘艳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艳与胡明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一并写入《借条》,应视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胡明洪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两张《借条》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得出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艳、胡明洪约定月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刘艳请求胡明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亦不应支持。刘艳自认胡明洪就2016年4月5日《借条》返还12000元,该笔借款60000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0800元,差额1200元。刘艳自认胡明洪就2016年6月28日《借条》返还1500元,该笔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600元,胡明洪已返还1500元与前述差额1200元之和可视为按年利率36%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本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持并计算为620元。刘艳主张从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实为主张逾期利息,因两笔借款借款期限不同,逾期利息应分别以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即2016年4月5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0月6日、2016年6月28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9日起算。刘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明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艳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胡明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80元,由原告刘艳负担260元,由被告胡明洪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