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忠爱与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爱,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爱,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辰华,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施秉银,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陕西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忠爱、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一附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早,荆甲海(系吴忠爱表妹夫)在交大一附院肿瘤科楼外高坠死亡,2015年9月22日,吴忠爱与死者荆甲海妻子王玉兰、儿女等人前往西安交大一附院聚众闹事,要求见该院院长。根据吴忠爱提供事发现场视频资料显示:死者荆甲海其妻与其子身着孝服,其妻王玉兰手抱荆甲海遗像,坐在该院行政楼门口,其子孝服上用黑色墨水书写“还我父亲”四字,众人在该院行政楼外吵闹喧哗,医院工作人员��其离开,众人不愿离开,遂与医院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吴忠爱上前拉扯交大一附院工作人员卢盛兴衣服,卢盛兴要求其放手,但吴忠爱坚持不放,卢盛兴遂将吴忠爱推倒在地,导致吴忠爱受伤。在此事件中,交大一附院工作人员卢盛兴态度蛮横,口出秽言,双方均有相互推搡。另查,事故发生后,吴忠爱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临时给于石膏外固定。2015年9月23日,吴忠爱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5日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安康市中医医院临时以及长期医嘱单,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吴忠爱用药记录连贯,每日均有注射以及口服用药,自2015年10月6日起,该院将吴忠爱护理等级变更为骨科常规护理,二级护理,并停止注射用药。治疗仅限于换药以及口服尼美舒利缓释胶囊、跌打生骨胶囊。自2015年10月16日起,吴忠爱用药频率变为每周一次口服尼美舒利缓释胶囊、跌打生骨胶囊,患处涂抹扶他林以及消痛贴膏,直至2015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加强右腕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出院后1、4、7、10月)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就诊。住院过程中,吴忠爱共花费医疗费24053.54元。出院后,吴忠爱自行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造成吴忠爱的伤残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吴忠爱伤情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交大一附院对吴忠爱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忠爱此次外伤致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忠爱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再查,在庭审过程中,吴忠爱向法庭提交其与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一份以及聘书一张。该用工合同及聘书显示吴忠爱在该公司福兴公寓担任项目部负责人,用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聘书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吴忠爱主张其年薪为每年1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结束后,吴忠爱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汉滨区支行银行流水一份,该流水单显示,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安康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每月11日前后向吴忠爱支付3639.1元。自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无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吴忠爱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吴忠爱在原审诉称,2015年9月19日,吴忠爱亲戚荆甲海在交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发现死亡在肿瘤科楼外,吴忠爱亲戚找交大一附院讨要说法时,该院以死者亲戚情绪激动为由,要求过后由亲属代表与院方交涉。2015年9月22日,吴忠爱和另几位亲属代表应约来到交大一附院,但院方负责人避不见面,反而在医院行政大楼外安排布置了几十名保安和社会闲散人员将死者妻子扔出楼外,对吴忠爱和亲属进行驱赶。吴忠爱遂找在现场指挥的卢盛兴理论,卢盛兴将吴忠爱推开,吴忠爱于是拉住卢盛兴理论,要求其不要对死者妻子动手,但卢盛兴不但不听,反而抬手猛砍在吴忠爱左腕上,又猛力一把将吴忠爱掀翻在地,导致吴忠爱倒地不起,并感左腕部剧痛。亲戚无奈拨打电话报警,直到小寨派出所民警和西安急救中心车辆赶到后,吴忠爱才被送至陕西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荛桡骨折(左),临时给于石膏外固定。2015年9月23日吴忠爱左腕部肿痛加剧,并伴水泡形成。遂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并于2015年10月5日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91天,期间均由亲友照顾护理。2016年1月7日,吴忠爱遭受的损害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属九级。综上,吴忠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交大一附院赔偿吴忠爱各项经济损失204727.8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交大一附院承担。交大一附院在原审辩称,吴忠爱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有过错,交大一附院不应��担责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吴忠爱引起的。在吴忠爱等人实施扰乱交大一附院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后,交大一附院安保人员作为负有安保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离,该处置行为在正常履行管理职责限度内,正当、合理。尽管吴忠爱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但该后果系实施干扰交大一附院正常的工作管理秩序的过错行为所引发,交大一附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吴忠爱亲属荆甲海在交大一附院内死亡,吴忠爱为此前往交大一附院交涉,其心情可以理解,但应有话好好说,合理合法的表达自己的请求。但吴忠爱及其亲属却采取极端行为,身着孝服,手持死者遗照,聚集在医院行政楼前喧哗吵闹���撕拽拉扯医院工作人员,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对此,吴忠爱亦负有过错。卢盛兴身为交大一附院的工作人员,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本应积极引导,化解双方纠纷,但卢盛兴作为该院工作人员,处理问题态度蛮横,语言粗暴,不但未起到积极化解纠纷作用,反而激化了双方矛盾,并与吴忠爱相互拉扯,致吴忠爱倒地受伤。因卢盛兴系交大一附院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吴忠爱人身损害,交大一附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将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吴忠爱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60%,剩余40%的赔偿责任由交大一附院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吴忠爱诉请,本院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以下部分:1、医疗费:吴忠爱提供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急救中心、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24888.34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医疗费票据,因吴忠爱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且发票号为5020172117、5020171976的两张票据未加盖医院院章,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吴忠爱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其护理期限为91天,期间由亲属护理,其产生护理费13104元,但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根据吴忠爱提交的安康市中医医院临时以及长期医嘱单显示,吴忠爱自2015年10月6日其停止注射用药,治疗仅限于换药以及口服、外敷用药,自2016年10月16日起吴忠爱口服、外敷用药频率变更为每周一次,期间无其他治疗措施,结合吴忠爱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将吴忠爱的护理期限确定为60日,护理标准参照本市护工工资收入,确定为每日100元,护理费共计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忠爱因此次事故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共计2730元;4、误工费:吴忠爱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误工91天,共产生误工费42640元,但未提交其在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年薪为150000的相关证据。根据吴忠爱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汉滨区支行银行流水,也无该公司向吴忠爱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故吴忠爱主张其工资收入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按照2015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20元为标准,误工期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以90天计算,将误工费确定为819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吴忠爱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吴忠爱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7464元,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根据票据,对吴忠爱主张的156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因吴忠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故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为200元。以上共计141032.34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比例,由交大一附院向吴忠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6412.94元,其余损失,由吴忠爱自行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忠爱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元,由交大一附院承担。吴忠爱主张的复印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发票,故关于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另吴忠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12943.84元,但未提交书面变更申请且未缴纳增加部分诉讼费用,故关于此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爱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412.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忠爱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吴忠爱自行承担。因吴忠爱已预交,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吴忠爱支付。宣判后,吴忠爱、交大一附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忠爱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吴忠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损害发生之日,吴忠爱等是应交大一附院之约,到交大一附院处商谈善后事宜。根据吴忠爱提供的现场视频能够清楚的看到,吴忠爱等亲属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聚集在医院行政楼前喧哗吵闹,撕拽拉扯医院工作人员,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相反,所有在场的亲属仅死者的儿子一人是在其父亲不明不白的去世后,按中华民族的传统穿着孝服。所有亲属没有任何人先行吵闹挑起事端,而交大一附院的工作人员采取野蛮暴力行为强行驱赶上诉人等亲属,并将死者的妻子拖拽扔出楼外后,吴忠爱才就交大一附院的野蛮行为与交大一附院观场指挥的工作人员卢盛兴理论,但交大一附院的工作人员卢盛兴不仅态度蛮横,而且口出秽言,吴忠爱才拉着卢盛兴要说法,卢盛兴用手猛砍吴忠爱���腕,将吴忠爱的手甩脱后,又猛力将吴忠爱掀翻在地,导致吴忠爱受伤。整个过程中吴忠爱既没有一审认定的“喧哗吵闹”,也没有无端的“撕拽拉扯”,更没有任何污言秽语或攻击他人,怎么就“存在过错”了?现场视频完整的反映了吴忠爱被侵害的过程,吴忠爱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行为。一审在完整的查看了全部视频,还作出此错误的认定,明显是偏袒交大一附院,替交大一附院开脱责任。第二,退一万步讲,即就是吴忠爱的亲属存在不当行为,交大一附院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权利驱赶、殴打吴忠爱。交大一附院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报警,由警察来处理所谓的吴忠爱亲属“扰乱医疗机构医疗秩序”的行为,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吴忠爱被打伤倒地不起后,才由吴忠爱亲属报警的。同时,吴忠爱亦不可能预见到,应约来交涉会引起被驱赶、殴打的后果,更��会预见到在遭遇野蛮驱赶进行理论时会遭到殴打并遭受严重损害的后果。第三,一审以吴忠爱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据为由,无视吴忠爱提交的证明及聘书等证据,拒不认定吴忠爱主张的误工费用,而自行按照2015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来计算吴忠爱的误工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吴忠爱向法庭提交了安康市福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给吴忠爱的聘书及安康市福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吴忠爱系安康市福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高级管理人员,年薪为15万元。该组证据无论是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符合《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将本案侵权案件的性质定性为事故责任,并将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要求吴忠爱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60%,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律规定的过错指的是对损害发生存在主观上的严重过错。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吴忠爱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没有过错,不应当减轻交大一附院的责任,更遑论由遭受侵害,饱受痛苦的受害人来承担高达60%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是为了保护被侵权人和减少侵权行为。一审颠倒事实的错误适用法律,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抛开吴忠爱的实际住院治疗时间而超越权限自行引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来确定吴忠爱的护理期和误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中的规定,应当由评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分析得出综合性判断。很显然,该准则不应由法官来自行适用。吴忠爱主张的护理时间仅为住院期间的91天,误工时间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4天,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予采纳。第三,一审在错误的将吴忠爱的护理时间缩短后又无端降低护理费的标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吴忠爱住院期间的护理均由亲友护理,在计算护理费用时,也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没有任何依据的降低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支持2000元,不足以抚慰吴忠爱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二审依法重新确认。综上所述,吴忠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吴忠爱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交大一附院赔偿吴忠爱全部经济损失212943.8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交大一附院承担。交大一附院辩称,吴忠爱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严重过错,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交大一附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由吴忠爱前往交大一附院聚众闹事引起,根据吴忠爱提供的事发现场视频资料显示,死者其妻与其子身着孝服,其妻手抱死者遗像,在我院行政楼门口静坐示威,其子孝服上用黑色墨水写着还我父亲,其他亲属在行政楼外吵闹喧哗,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2、医院工作人员耐心劝其离开,但吴忠爱及其家属均不愿意离开,医院安保人员作为负有安保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于吴忠爱及其亲属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加以劝离制止,该行为在其履行正常管理职责内,且正当合理,交大一附院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吴忠爱因为其自身过错产生的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交大一附院上诉称,吴忠爱损害结果系因其故意扰乱医疗秩序而引起,其损伤系其故意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交大一附院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1.吴忠爱损害结果系因其故意扰乱医疗秩序而引起。2015年9月22日,吴忠爱因其亲戚荆甲海在交大一附院处高坠死亡一事,与死者亲属一同前往交大一附院处聚众闹事,其中死者亲属身着孝服、手抱遗像,众人喧哗吵闹,围堵交大一附院办公楼大门,严重影响了交大一附院诊疗活动正常进行,扰乱了交大一附院正常医疗秩序。交大一附院工作人员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对吴忠爱等人进行耐心解释及劝慰,要求其离开,但吴忠爱等人予以拒绝。此间,吴忠爱抓住工作人员衣领及衣服,并捶打工作人员胸口部位。工作人员要求吴忠爱松手并停止殴打行为,但均遭拒绝。无奈之下,工作人员遂拨开吴忠爱双手,吴忠爱倒地。2.交大一附院制止吴忠爱系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无任何过错。在此过程中,交大一附院工作人员为保障正常医疗秩序,履行安保职责,在合理限度内制止吴忠爱等人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尽管吴忠爱客观上存在损伤,但该损害后果系其违法扰乱医疗秩序之行为所引发,系其故意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交大一附院过错导致吴忠爱损害,与事实不符。综上,交大一附院认为,吴忠爱因故意扰乱医疗秩序而交大一附院工作人员依法制止,交大一附院无任何过错,其损害后果系由其故意所造成,交大一附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忠爱全部诉讼请求。2、本��诉讼费全部由吴忠爱承担。吴忠爱辩称,1、交大一附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大一附院所陈述的事实全是信口雌黄,侵权行为发生过程有完整的视频资料作为本案的证据。在整个视频资料当中,吴忠爱以及亲属没有任何人在喧哗吵闹,没有谁围堵了行政办公楼大门,只要看过视频资料的,都可以看出满口脏话出言不逊的都是医院的人员。何来交大一附院认为其工作人员在耐心解释。视频显示,围堵大门的,除了死者妻子坐在大门口外,其余的全是医院的工作人员。在视频中,不知道什么地方显示了交大一附院所陈述的,吴忠爱捶打医院工作人员胸口的事实,这个是不符合事实的。工作人员严重殴打吴忠爱的行为却在上诉状中轻描淡写为拨开吴忠爱的双手。交大一附院在上诉状中完全颠倒黑白。2、交大一附院所称的安保义务,我们认为交大一附院对安保��务和直接侵害行为没有分清楚,吴忠爱的损伤是由医院工作人员直接侵害所致,视频显示的很清楚,这是无可辩驳的。3、对于本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过失相抵,应由交大一附院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交大一附院提交7段影像资料,其中第1、2、3段影像资料证明:2015年9月22日星期二上午11点14分左右,荆甲海妻子王玉兰带领儿子荆纪源与女儿荆锦月坐于行政楼进出口大厅,披麻戴孝,手捧死者遗像哭喊影响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第4、5段影像资料证明:死者妻子王玉兰哭闹导致行政楼工作秩序混乱,围观人员越来越多,工作人员将其拉出来,她又反复进去。在12时13分至15分之间,吴忠爱与卢盛兴有肢体接触,吴忠爱拉着卢盛兴衣领两人走到行政楼前的东西路上,吴忠爱先动手与卢盛兴发生肢体冲突。第6、7段影像资���证明:荆甲海妻子王玉兰及其儿子荆纪源,被交大一附院保卫部门的巡逻车带离现场,到交大一附院医患纠纷调解办。在医患纠纷调解办门前,交大一附院工作人员与荆甲海妻子王玉兰及其儿子荆纪源沟通的情况。吴忠爱发表质证意见:交大一附院在二审庭审后提交视频资料,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交大一附院有必要说明延迟提交的原因,接受法庭的训诫。第1、2、3段段影像资料证明目的不成立,因为该三段视频仅仅显示其他民事主体在行政楼内坐着,并没有实施任何的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直到第三段视频最后才看到吴忠爱进入视频中,而且,吴忠爱并不是扰乱秩序,只是试图拉起王玉兰,突然被交大一附院工作人员抬着推出去,整个过程吴忠爱没有任何的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在这3段影像资料中,第一段影像资料中就有警察出现,这是死��家属向医院索要死亡证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因为事情发生后,他们一直在医患纠纷调解室调解,但是一直没有明确的态度,王玉兰到行政楼是想找一个能说话算数的人,在派出所民警走了后,交大一附院工作人员才实施侵权行为,他们将吴忠爱推出办公楼,将王玉兰抬着扔出办公楼。根据交大一附院提交的影像资料第3段连着第4段来看,吴忠爱进入行政楼的时间是12点10几分,这不是上班时间。小寨派出所出警不是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报警才来的,警察一直在现场,医院实施侵权行为时警察反而不在现场。第4、5段影像资料,结合第3段影像资料看,交大一附院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从第3段影像资料看,吴忠爱是被交大一附院的卢盛兴很粗鲁的推出行政楼,将王玉兰扔出行政楼,吴忠爱才去找卢盛兴理论的。并不是吴忠爱先与卢盛兴发生冲突。第4影像��料显示也是12点之后的事情,行政楼已经下班了。第6、7段影像资料是明显经过剪辑的,视频上的车是警车还是救护车看不出来,而且视频中车辆的颜色不对,如果没有剪辑,视频中车辆的颜色应该是一样的。吴忠爱与这一段视频没有关系。据吴忠爱与交大一附院提供影像资料,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2日上午11时14分,荆甲海妻子王玉兰与其儿子荆纪源、女儿荆锦月,身着孝服,捧着荆甲海遗像,来到交大一附院行政办公楼,王玉兰面向外坐在楼门口,为荆甲海的死亡向交大一附院讨要说法。交大一附院工作人员劝解未果。此后,公安机关民警进入楼内,劝解王玉兰及其儿女离去,王玉兰只改变了坐的方向,仍未离开。公安机关民警在劝解无效后离开现场。交大一附院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民警离开现场后,将王玉兰抬出行政��公楼,王玉兰又爬进交大一附院行政办公楼,交大一附院工作人员再将王玉兰抬出行政办公楼,如此反复多次。此时约12时13分,吴忠爱抓住交大一附院工作人员卢盛兴衣领,与卢盛兴理论。卢盛兴责令吴忠爱在其数三声内松手,随即卢盛兴用右手向下猛击吴忠爱抓住其衣领的手,然后,用右手抓住吴忠爱的手向上猛提,一边用左手推向吴忠爱面部,一边辱骂吴忠爱,将吴忠爱推倒在地致伤。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是人的基本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一旦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吴忠爱的身体遭受伤害是在参与一起医患纠纷过程中,由交大一附院员工的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忠爱的亲属在交大一附院死亡后,吴忠爱与死者家属一同到院方讨要说法,交大一附院职工卢盛兴猛力将吴忠爱推到在地,致吴忠爱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侵权责任关于过错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认定,卢盛兴的行为属于不法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卢盛兴是在执行职务的工作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交大一附院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吴忠爱在卢盛兴实施损害行为前先抓住卢盛兴的衣领,且在卢盛兴要求松手后没有放开,故吴忠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减轻交大一附院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就本案的责任划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交大一附院承担70%的责任,吴忠爱承担30%的责任。吴忠爱上诉主张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过错,理由不成立,要求交大一附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交大一附院上诉提出吴忠爱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交大一附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吴忠爱上诉主张误工费按年薪15万元赔偿,因吴忠爱未提交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15万元年薪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参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吴忠爱误工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忠爱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忠爱于2015年9月23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5日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91天。在住院治疗期间,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5日,每日有注射及口服用药。自2015年10月6日起,吴忠爱护理等级变更为骨科常规护理,二级护理,并停止注射用药,仅有口服药及换药。自2015年10月16日起,为每周一次口服药及换药,直至2015年12月23日出院。医疗机构的病案记载证实,吴忠爱在住院治疗的后两个月,每周仅有一次口服药及换药的治疗,但吴忠爱仍采取住院方式治疗,其行为造成了扩大损失。对吴忠爱主张扩大损失期间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吴忠爱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90天,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吴忠爱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部分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爱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412.94元。”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吴忠爱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722.6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吴忠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吴忠爱负担350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815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西安交���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在支付吴忠爱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吴忠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