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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覃进刚、罗吉祥等与程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进刚,罗吉祥,程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68号原告覃进刚,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原告罗吉祥,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海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光华,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炳三,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进刚、罗吉祥与被告程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海峰、被告程光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炳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桉林木转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两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覃六林场1670亩、2530亩两片桉林木转让给被告采伐,合同总价1180万元;2、第一片林木总价630万元,分4次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第一次货款50万元;原告将采伐证交给被告的当日,被告需支付第二次货款350万元;采伐1670亩林木面积达三分之一时,被告需支付第三次货款100万元,采伐面积达到二分之一时需支付第四次需支付130万元,并同时支付第二片2530亩林木的定金80万元;3、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必须按合同总价款的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第一片林木移交被告砍伐,被告在砍伐期砍伐完第一片林木后,支付了620万元,尚有10万元未付。此外,被告砍伐第一片林木达到二分之一时也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片2530亩林木的定金80万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都拒绝支付10万元林木款及第二片林木的定金。被告违约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桉林木转让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余下的林木转让款10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0.9485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止,往后顺延另计);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2014年5月19日《林地、林木经营权转包合同书》、林木登记表、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涉案林木原登记在广西世银农林子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银公司)名下,世银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将涉案林木转让给魏进,魏进已付清转让款;2、2014年6月20日《林地、林木经营权转包合同书》、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2014年6月20日,魏进将涉案林木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付清转让款;3、2014年11月11日《桉林木转让承包合同》、短信截图,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第一片林木款10万元未支付;4、宾阳县林业局出具的对涉案林木拟采伐的《公示》、宾阳县宾州镇中兴村委7林班林木采伐调查及更新造林设计说明书、宾阳县振宁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第一片林木面积与林业局、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测量的面积是一致的;5、宾阳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被告的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将采伐证等材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程光华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林木转让款10万元及第二片林木定金8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不支付是有原因的。理由是:一、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被告第一片林木面积1670亩,而被告于2014年11月份进场采伐却发现其中约有70亩林木早在2013年就已被采伐;二、原告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导致被告在采伐、运输涉案林木过程中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扰。此外,涉案林木曾被三家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过,说明涉案林木存在重大瑕疵。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第一片林木不具备完整的处分权,且林木亩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亩数,原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余下的林木转让款10万元及第二片林木定金80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林木采伐作业范围图,证明原告交付的第一片林木比合同约定的少了约70亩;2、2013年11月28日、2015年4月19日涉案林木的谷歌地图各1张,证明第一片林木约有70亩早在2013年就被采伐完毕;3、宾阳县公安局出具的2015年2月10日、13日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2张、证人梁某,4将、黄某,4证言,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林木、林地纠纷,导致被告在采伐运输林木时多次被他人阻拦;4、(2014)青民二初字第2249-2号民事裁定书、(2014)右民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2016)桂01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林木被南宁市青秀区、良庆区、百色市右江区等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同时证明涉案林木存在重大瑕疵,导致被告无法正常采伐林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10万元林木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8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无法证明魏进是否取得涉案林地的林权,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涉案林木面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面积。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登记的持证人为魏进、覃进刚,已足以证明魏进取得了涉案林地的林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证据1、2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证据5的采伐许可证是宾阳县林业局颁发,具有公信力,且与证据4中的林木采伐调查及更新造林设计说明书、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交付给被告涉案林木的面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运输林木虽然遭受阻挠,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覃进刚、罗吉祥与被告签订《桉林木转让承包合同》,约定:1、两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覃六林场1670亩、2530亩两片桉林木转让给被告采伐,合同总价1180万元;2、第一片林木总价630万元,分4次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第一次林木款50万元;原告将采伐证交给被告的当日,被告需支付第二次林木款350万元;采伐第一片林木面积达三分之一时,被告需支付第三次支付林木款100万元,采伐面积达到二分之一时需支付第四次需支付130万元,并同时支付第二片2530亩林木的定金80万元;3、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必须按合同总价款的双倍赔偿;4、原告确保转让给被告的涉案林权权属清晰。2014年11月10日,宾阳县林业局经审批后作出的第一片涉案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登记人权利人为魏进、覃进刚。采伐林木许可证详细记录、反映了涉案林地林木的树种、林分平均直径、采伐面积、采伐蓄积及总株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第一片林木交付被告砍伐,被告在采伐期内砍伐完第一片林木后,支付了620万元,尚有10万元未付。被告砍伐第一片林木达到二分之一时亦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片2530亩林木的定金80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已将第二片林木转让给其他人采伐并采伐完毕,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桉林木转让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原告转让涉案林木于被告,被告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纠纷系因买卖因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桉林木转让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第一片林木及林木采伐许可证交付被告采伐,被告亦应依约按期限支付原告第一片林木款及第二片林木定金,但被告在第一片林木采伐完毕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片林木款620万元,尚欠10万元一直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的林木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第一片林木面积比合同约定的缩小了约70亩,并称涉案林权权属不清。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已将第二片林木交付他人采伐完毕。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桉林木转让承包合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导致本案《土地出租合同》被解除的责任在哪一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将土地交给被告管理,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得到土地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导致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覃进刚、罗吉祥与被告程光华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二、被告程光华支付原告覃进刚土地租金1750元;三、被告程光华支付原告覃进刚恢复土地原状费用1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进刚负担25元,被告程光华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受理费50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 惠人民审判员  孙志玲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思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