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谭金坤与彭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坤,彭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906号原告:谭金坤,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金香,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珠,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金坤诉被告彭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坤,被告彭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39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彭金香丈夫欧阳爱春系多年好友。2008年原告共计借款280000元给被告丈夫欧阳爱春。之后欧阳爱春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0月5日欧阳爱春去世。尚欠诉请借款未予偿还。被告彭金香辩称,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诉请中的本金与利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收付说明,拟证明借款还款及未支付利息的说明。被告认为借原告款项已经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彭金香与案外人欧阳爱春曾系夫妻关系。欧阳爱春于2015年10月5日因病死亡。2008年1月8日,案外人欧阳爱春向原告借款94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金坤94000元,借期不定,月息1.5%。同年2月22日、2010年3月28日、3月29日,原告又分三次出借26000元、130000元、30000元给欧阳爱春,但欧阳爱春均未出借借条,上述借款共计280000元。借款后,案外人欧阳爱春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2011年4月30日、6月29日、8月20日、8月22日、2012年1月4日、8月13日、2014年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上述共计偿还330000元。原告自认94000元在先借先还的基础上已偿还,但其余借款均约定利息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以上述借款及利息均以偿还为由拒绝支付。故酿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亦自认被告偿还了330000元,原告主张欧阳爱春280000元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完毕,但除借款中94000元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除94000元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原告先借先还的计算方式,经本院核定,借款94000元本金及利息已于2011年8月20日还清【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分段计算: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应付利息为借款本金94000元×月利率1.5%÷30天×555日=26085元,尚欠本金94000元-(已还30000元-26085元)=90085元;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应付利息为借款本金90085元×月利率1.5%÷30天×652天=29366元,尚欠借款本金90085元-(已还50000元-29366元)=69451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应付利息为借款本金69451元×月利率1.5%÷30天×59天=2049元,尚欠借款本金69451元-(已还50000元-2049元)=21500元;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应付利息为借款本金21500元×月利率1.5%÷30天×51天=548元,已还40000元-借款本金21500元-548元=17952元】,欧阳爱春2011年8月20日多偿还的17952元及之后陆续偿还的借款160000元共计为177952元,冲抵94000元以外的借款本金186000元,欧阳爱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彭金香与欧阳爱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彭金香偿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4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额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金坤借款本金8048元;二、驳回原告谭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8元,由被告彭金香174元,原告谭金坤负担3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