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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沙河口区宏顺五金标准件经销处与沈阳薪豪山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口区宏顺五金标准件经销处,沈阳薪豪山石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959号原告:沙河口区宏顺五金标准件经销处,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经营者:赵丙书,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霄,男,系该经销处职员,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被告:沈阳薪豪山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庄宏江。原告沙河口区宏顺五金标准件经销处与被告沈阳薪豪山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409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理石挂件,合同总价款为24095元,供货地点为红星福佳绿岛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被告签收货物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理石挂件,乙方应于2016年8月3日前或者在甲方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后8天内按甲方要求将该批货物运至供货地点(红星福佳绿岛项目工地),指定收货人为庄泽毅。乙方负责货物的包装、运输并承担费用,确保货物完好无损的按时交付给甲方。货款总计24095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我单位现委托(庄泽毅)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此次供货合同的洽商。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们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在整个对大连福佳绿岛裙楼工地供货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4095.65元,被告指定收货人庄泽毅在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安顺标准件经销处的销货单上签字。该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销货单、供货合同、授权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购买理石挂件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24095元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95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薪豪山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河口区宏顺五金标准件经销处货款24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申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