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尹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阳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再审申请人尹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5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年××月××日,申请人尹某与被申请人王某在农村结婚,1980年生长子王文一,1982年生次子王文博,婚后建立了现在的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王某提出与尹某离婚。2012年10月10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该案,王某向法院提交了《财产处理意见》,其中第一条“将自己在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平均分给长子王文一、次子王文博”,可没写股权数字,怎么分?2013年8月12日在法定期限内双方签订了《离婚财产分配协议》明确了股权数字。几年来,双方持分配协议履行了阳谷新世纪家园和济南东方美郡两套房产的过户手续,但是王某迟迟不履行分配协议中未履行的条款,尹某起诉到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阳谷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某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尹某达成的分配协议中未履行的条款。王某不服判决上诉到聊城中院,该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鲁15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为:“王某继续履行其与尹某达成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中除股权分配以外尚未履行的条款”。聊城中院在案外人不予接受股权的情况下,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依法分割,却未对离婚共同财产全面处理,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第5页从上往下第4行“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提出将其和尹某现在所持有的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相加之后由二人平分的调解方案,尹某不予认可,本案未能调解成功”。尹某不同意此调解方案的原因在于2013年8月12日王某与尹某在离婚诉讼时达成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中,王某占有公司51.33%股权、尹某占有公司9.38%股权,可是王某在2014年-2016年擅自将51.33%股权减持到现在所持有的占公司38.97%股权,12.36%股权被他私吞(有证据上交)。二审法院仅就王某与尹某现在持有的股权进行调解,明显系认定错误。且王某的该转移、变卖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股权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给被申请人,而不能平均分配,更不能在现持有的基础上分配。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中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二审法院以案外人不接受股权为由不予处理,还以被申请人转移、变卖后现在所持有的股权调解,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可,调解未成功为理由,违反了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依法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无需履行《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中股权分配方案,又不依法作出正确分配处理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6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66号,明确了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涉案股权应当少分或不分给被申请人,而不能平均分配,更不能在现在持有的股权基础上分配。被申请人是过错方,应得到20%股权。[(51.33%+9.38%)÷2]=30.355%股权。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尹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王某继续履行《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中未履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对《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中除股权分配以外的内容均无异议,该协议关于股权分配的约定为:“被告王某同意将所持有的阳谷华泰化工公司的51.33%的股权平均分配给王文一、王文博。”二审期间,王文一、王文博书面声明不接受涉案股权,故本院二审判决王某继续履行其与尹某达成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中除股权分配以外尚未履行的条款,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尹某申请再审提出“在案外人不予接受股权的情况下,二审应当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依法分割”的理由。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即不得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裁判,但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对超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应当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依法裁判。本案中,将涉案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超出了尹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股权分配问题进行调解符合相关规定,但在王文一、王文博声明放弃接受股权、且双方当事人就股权分配的调解方案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二审判决未对涉案股权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尹某可就涉案股权的分割问题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尹某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吉洪林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