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振兵与索金文、莫志清、张亮则、王玉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兵,索金文,莫志清,张亮则,王玉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484号原告:张振兵,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索金文,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被告:莫志清,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张亮则,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被告:王玉清,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张振兵诉被告索金文、莫志清、张亮则、王玉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兵,被告索金文、莫志清、张亮则、王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款49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5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莫志清、张亮则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织的林州建筑队提供劳务,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对柳庄村舞台进行建设,人工费(劳务费)为105000元。后又增加了室外工程建设5000元,共计110000元。在舞台建设期间,被告方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劳务费)25000元。原告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方又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劳务费)36000元。剩余劳务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至今未付。原告诉讼在案。被告索金文书面答辩称:1、其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书。2、因长治县韩店镇柳庄村关帝庙舞台年久失修,面临倒塌的危险,周围村民多次向当时的长治县韩店镇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庄村委)主任索卓巍反映,要求予以修复,排除危险。因村里没有资金,索卓巍就和周围村民商议,村民集资一些,再向县文化局申请一些,他再到外地求助一些,如果不够,村委会给予补足。周围村民同意后,就于2016年3月初开始行动。索卓巍先让其拿20000元做为起步资金,其就和莫志清到银行拿了20000元,其中交给王玉清(记账员)10000元,其本人捐款5000元,交给索卓巍和翟小飞到太原等地求援路费5000元。向苏店镇西庄村求援砖100000块。索卓巍指定莫志清、张亮则作为代表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监督工程质量,王志清为收支记账员。这样就开始工作了。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修建工程于2016年4月下旬顺利完工。3、完工后,还欠原告劳务款,因当时村委主任索卓巍病重住院不在家,没有办法,经大家在一起商议,决定借款支付欠原告的劳务款,其在外面借了30000元,交给了王玉清,王玉清给其出具了收条,该款王玉清支付给了原告,柳庄村委至今也没有将该款还给其。被告莫志清口头答辩称:签合同时村长叫其在合同上签字,其和张亮则的任务是监督舞台的工程质量,不负责结算钱,原告诉求的49000元属实。被告张亮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莫志清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玉清书面答辩称:1、其是受原柳庄村委主任索卓巍的委托担任记账员的,其没拿过一分一厘的报酬;2、其对盖舞台而签订的协议一概不知;3、柳庄村关帝庙舞台是以民间群众集资款来建造的,除去各项开支,尚欠外债106040元(其中包括欠原告的劳务款49000元);4、其是自愿在给原告出具的劳务款欠条上签名的。原告张振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欠条二份,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劳务款49000元。被告索金文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和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是其本人的签字,但其不同意偿还原告劳务款,应由柳庄村委会偿还。被告莫志清、张亮则、王玉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索金文的质证意见一致。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一份、欠条二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其承包柳庄村舞台建设工程时,被告索金文的儿子索卓巍是柳庄村委主任,索卓巍说是村民集资盖的舞台,不属于村委负责。经法庭询问,被告莫志清、张亮则陈述,其不是以个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村委主任索卓巍让其签其就签,其是受索卓巍个人委托签了字,当时索卓巍说工程款他自己负责,其仅代表索卓巍在协议上签了字,但索卓巍最后因病去世了。经法庭询问,被告王玉清陈述,是索卓巍让其记账的,但没有说清谁盖舞台、是给谁记账,其负责记的账都没有入柳庄村委账,也不受农村会计核算中心的监督。经法庭询问,被告索金文陈述,索卓巍说盖舞台如果村民能凑够钱就不用柳庄村委的钱了,如果钱凑不够,柳庄村委补够。综合原告及四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柳庄村关帝庙舞台是柳庄村委的集体财产,四被告组织建设舞台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没有受柳庄村委的委托。经审理查明:因长治县韩店镇柳庄村关帝庙舞台年久失修,面临倒塌的危险,周围村民多次向当时的柳庄村委主任索卓巍反映,要求予以修复,排除危险。之后索卓巍以个人名义联系了原告(原告是林州建筑队的组织者),被告莫志清、张亮则与原告就柳庄村关帝庙舞台的建设施工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组织的林州建筑队提供劳务,劳务费为105000元。后又增加了室外工程建设5000元,共计110000元。该工程的建设费用均来自柳庄村民的集资。被告王玉清接受索卓巍的请求担任记账员,管理工程账目。该工程于2016年4月下旬顺利完工。在工程建设进行中,原告从被告王玉清处支取劳务费2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索金文在外借款30000元交于被告王玉清,之后原告从被告王玉清处支取劳务费36000元。截至2016年6月27日,该工程尚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未付,当日,被告莫志清、王玉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林县建筑队工资款四万九仟元整(49000元)莫志清王玉清2016.6.27”。原告几经追要未果,诉讼在案。另查明,索卓巍因病于2016年7月29日(农历6月26日)去世。柳庄村关帝庙舞台建设工程,除去各项开支,尚欠外债106040元(其中包括欠原告的劳务款49000元)。柳庄村关帝庙舞台是柳庄村委的集体财产,四被告组织建设舞台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没有受柳庄村委的委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庭审查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被告莫志清、张亮则均未取得长治县韩店镇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庄村委)的授权,被告索金文在外借钱用于支付原告的劳务款以及被告王玉清作为记账员管理工程账目也均未取得柳庄村委的授权,虽然四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均是接受了柳庄村原村委主任索卓巍的委托,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索卓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索卓巍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组织管理且在工程竣工后已经病故,四被告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组织管理工作,故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四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61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款4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其诉求的利息2000元是按照年利率3%粗略计算出来的。因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明细,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柳庄村关帝庙舞台是柳庄村委的集体财产,四被告为避免该舞台因年久失修而倒塌,在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柳庄村委授权的情形下,自愿实施了关帝庙建设工程的组织管理工作,四被告与柳庄村委成立了无因管理之债。四被告曾要求柳庄村委对原告的劳务费欠款予以清偿,但被柳庄村委拒绝。四被告作为管理人可在清偿了原告的劳务费欠款后,依法向柳庄村委(受益人)追偿。据此,为了保障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金文、莫志清、张亮则、王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振兵劳务费欠款4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索金文、莫志清、张亮则、王玉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