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辖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向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向玲,韩燕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用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向玲,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审被告:韩燕峰,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濮阳县。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向玲、原审被告韩燕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2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樊向玲提起的是拖欠工资款,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或由上诉人注册地法院管辖,濮阳县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直接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韩燕峰住所地在濮阳县,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濮阳县,均属于濮阳县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故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故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2104号民事裁定书中,即“驳回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内容。二、变更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2104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案件受理费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代理审判员 何亚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