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堪寿与董妃握、董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堪寿,董妃握,董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303号原告:林堪寿,男,199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法定代理人:林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廖某,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奋弟,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系原告的胞姐。被告:董妃握,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庄,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巡,男,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与被告董妃握系父子关系。原告林堪寿诉与被告董妃握、董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林堪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致残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6月12日司法鉴定程序结束,本案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堪寿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奋弟,被告董妃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堪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董巡、董妃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761.1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晚上,被告董巡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搭载王喜明)从徐闻县县城往徐闻县海安镇方向行驶,于22时30分,途经徐××县××镇××村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原告林堪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徐公交认字[2016]第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堪寿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董妃握作为肇事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董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给董巡驾驶,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董妃握应与被告董巡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董妃握没有为肇事农用三轮车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两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624.35元。由于病情严重,原告转院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8036.83元。原告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再据其主张,故原告的损失暂计为91761.18元。诉讼中,原告林堪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其伤残的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了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林堪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董妃握、董巡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8036.83元、护理费为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车损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78136.83元。原告林堪寿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林堪寿、林某、廖某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林堪寿身份情况及证明属城镇居民人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巡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害的过程和证明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事实以及证明其所驾驶车辆属被告林某所有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堪寿因事故受伤的事实;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5、收款收据和生物制品批发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事实;6、林堪寿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堪寿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董妃握答辩称,1、被告董妃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的被告董妃握与被告董巡系父子关系,董巡今年已是21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前年由于收购果菜需要,董巡以个人身份向他人购买了涉案三轮车,平时使用、保管均由被告董巡负责。被告董妃握从不过问和使用,也不参与出资购买,所以,被告董妃握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被告董妃握不应对本案赔偿承担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被告董妃握也不需承担责任。该法条规定是指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情况或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即使是家庭的车辆由子女使用,也不属于49条的租赁和借用情况,依法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他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董妃握明知董巡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交其使用,存在有过错没有依据。因为肇事三轮车是被告董巡购买和使用,与本人无关。退一步说,即使是本人购买车辆,何来证据说明是董妃握交给其儿子董巡使用?被告董巡是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使结果应由他个人承担责任;3、原告提出赔偿项目和数额缺少依据。营养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佳重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实际发生费用合理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已提出残疾金请求的,故不能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被告董妃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提出赔偿请求缺少证据而且偏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妃握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吴某出庭做证。吴某的证言如下:本人在两年前将一辆属于本人所有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以3900多元出卖给董巡。被告董巡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董妃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6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有异议。对于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董妃握均无异议。对于证人吴某的上述证言内容,原告有异议,被告董妃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晚上,被告董巡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从徐闻县县城往徐闻县海安镇方向行驶,于22时30分,途经徐××县××镇××村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原告林堪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林堪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6]第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堪寿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堪寿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用去医疗费5624.35元。林堪寿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段骨折;2、多发颅骨骨折;3、双侧上颌骨骨折;4、左侧颧骨、颧弓骨折;5、左侧下颌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2月5日,原告被转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6日,用去医疗费78036.83元。原告先后共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83661.18元。诉讼期间,根据原告林堪寿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堪寿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堪寿头面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林堪寿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林堪寿向本院提出由被告董妃握、被告董巡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8036.83元、护理费为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车损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八项共计178136.83元。另查明,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立案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时查明,董巡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所有权人为其父亲董妃握,且该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以上事实记载在徐公交认字[2016]第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林堪寿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董妃握、董巡在商业银行的储蓄存款。经查询,被告董妃握、董巡在商业银行无个人储蓄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残损害纠纷,故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林堪寿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林堪寿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人结算发票、收费票据等证据,原告林堪寿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用去5624.35元,后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78036.83元,医疗费共计83661.18元。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78036.83元,是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23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按照住院原则一人护理的原则及从本地区护理人员基本标准考虑,以原告主张的10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2300元;3、住院伙食费,因原告林堪寿住院治疗的天数为23天,故住院伙食费天数应按23日计算为2300元(100元/天×23天);4、营养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堪寿两个X(十)级伤残,林堪寿住院治疗期间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其住院治疗23天,故认定营养期为23天,以50元/天计算,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可为1150元(23天×50元/天),超出此范围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原告没有乘车票据提供,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基于原告就医的医院路途较远等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超出此范围不予支持;6、车损费,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损费为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构成两个X(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为0.11。鉴于原告林堪寿系城镇居民人口,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7.20元∕年,赔偿20年,计款76465.84元(34757.20元∕年×20年×0.11),超过此金额的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X(十)级伤残,根据实际情况,综合本类案件的审判实践,认定林堪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超出此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为169252.67元。二、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机动车方的法定义务,若机动车方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未购买交强险,则应由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责任,其余部分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划分责任。鉴于由被告董巡驾驶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既没有交强险,也没有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按照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董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堪寿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董巡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费用损失169252.67元,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董妃握将其所有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董巡驾驶,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而被告董妃握抗辩其不是肇事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不存在将车辆借给董巡驾驶的过错,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鉴于被告董妃握出示的证人吴某关于董巡向其购买了涉案肇事无牌号农用三轮车的证言不足以反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董巡驾驶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是董妃握”,故对于被告董妃握提出其不是上述车辆的所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主要是指所有人对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具备必须的行为能力和驾驶能力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明知使用人没驾驶证、醉酒或者车辆有瑕疵等。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董妃握与被告董巡是父子关系,而被告董妃握是肇事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明知其儿子董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放任被告董巡驾驶机动车,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被告董妃握的过错程度,以及对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董妃握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0775.80元(169252.67元×30%);被告董巡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8476.87元(169252.67元×30%)。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妃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堪寿各项经济损失50775.80元;二、被告董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堪寿各项经济损失118476.87元;三、驳回原告林堪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鉴定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938元,共计334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董妃握负担954元、董巡负担2226元,由原告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远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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