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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志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志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街关山2路9号1栋。法定代表人:毛羽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志忠,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志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7月工资差额共计1300元;3.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年终奖2388.89元、2015年年终奖2573.06元;4.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42元;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工资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薪酬制度及工资发放方式系用人单位自主用工管理范畴,员工每月工资具体分项组成及应发实发额与当月具体用工情况、各项扣款等多种因素相关联,工资数额上下浮动系正常现象。上诉人自2015年4月开始实施了新的与绩效挂钩的薪酬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因考核问题所以工资有所降低。上诉人自2015年8月开始又给被上诉人增加出车补助,故2015年6、7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没有克扣工资;2.关于年终安全奖的问题。上诉人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工作满一年且全年未发生交通及机械事故的,年终给予一个月工资的安全奖。”被上诉人在涉案的时间段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或机械事故,不符合发放年终安全奖金的条件。另外,年终安全奖并不属于工资范畴,不存在补发的情况;3.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第一,被上诉人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字样经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确认是事后补写的,快递单上所留电话不属于公司所有,实际签收人也非上诉人公司人员,上诉人并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三,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没有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是因被上诉人主动书面申请不缴纳社保,改为每月领取社保补助,被上诉人离职的真实原因是不满和反对上诉人实行新的车队管理模式、引进新的管理团队,而不是所谓的工资、社保等理由,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万志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5年6、7两个月的工资明显低于此前或者此后的工资标准;2.关于年度安全奖,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交通事故资料经一审质证很多是编造的,而且有的是正常的维修、保养,即使有几起事故,都没有达到公司关于车辆事故的标准,也没有交警部门的相关责任认定书和处罚通知书和处罚的证据;3.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书中认定了上诉人收到了解除劳动的通知书,上诉人对该仲裁书并未提出异议和诉讼,而且即使是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克扣工资、没有办理社保都可以随时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万志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方公司支付2015年5、6、7三个月工资2000元,2016年6月工资1774.52元,2014年至2015年的年终奖金5006.1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19.18元,保证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万志忠到东方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万志忠同日向东方公司缴纳了3000元车辆保证金。东方公司每月下旬以银行代付方式向万志忠支付上月工资。万志忠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餐补、工龄工资、社保、安全奖、服务奖、加班费、业务提成、事故扣款等,其中扣款部分包括缺勤扣款、餐费等。万志忠2014年平均工资为2388.89元,2015年平均工资为2132.44元。2016年6月17日,万志忠向东方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特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万志忠即日离开东方公司不再上班。东方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上述快递函件。2016年7月21日,万志忠向湖北省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公司支付万志忠:1.2015年6月、7月工资差额1300元;2.2016年6月工资1420元;3.2015年年终奖2573.06元;4.以车辆保证金名义收取的押金3000元。裁决书送达后,万志忠提起本次诉讼。万志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14元;东方公司2012年8月28日实施的《湖北东方国旅车队管理规定》(汇编于员工手册)3.2.2规定“工作满一年且全年未发生交通事故及机械事故的,除享有每月的安全奖外,年终给予一个月工资额度的安全奖。”2016年8月21日,东方公司向武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万志忠返还东方公司社会保险补贴44292.7元;2.万志忠向东方公司赔偿因辞职后不办理工作交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323元。东方公司在仲裁申请书的理由部分陈述“2016年6月17日,万志忠和同事一起向东方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东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万志忠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薪酬制度及工资发放方式系用人单位自主用工管理范畴,员工每月工资具体分项组成及应发实发数额与当月具体用工情况、各项扣款等多种因素相关联,工资数额上下浮动系正常现象。万志忠简单依据后续几月的工资数额直接主张东方公司克扣2015年5、6、7月的工资,但对上述三个月工资的应发数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公司支付万志忠2015年6、7月的工资差额1300元,东方公司对此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万志忠于2016年6月17日即不再上班,东方公司应当向万志忠支付2016年6月1日至16日的实际出勤工资,经核算数额为1420元(2573.06元÷21.75天x12天)。东方公司年终安全奖的规定系自2012年8月28日实施,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向万志忠支付2014年至2015年年终安全奖。东方公司辩称已向万志忠支付了2014年安全奖,但其仅提供取款记录,未提供万志忠签收手续,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年终奖,其应当依据万志忠2014年平均工资数额向万志忠支付2014年安全奖2388.89元。虽然万志忠在2015年发生交通事故,但比照东方公司处理2014年安全奖的事实,万志忠非必然无安全奖。东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万志忠在2015年度不应享有安全奖,且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公司支付万志忠2015年安全奖2573.06元,东方公司对此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万志忠因东方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东方公司应当向万志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万志忠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经核算数额为元7200.42元(2400.14元/月x3个月)。东方公司收取万志忠的保证金3000元,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志忠支付2015年6、7月工资差额1300元;二、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志忠支付2016年6月工资1420元;三、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志忠支付2014年年终奖2388.89元、2015年年终奖2573.06元;四、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志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42元;五、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志忠退还保证金3000元。六、驳回万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5元,由东方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方公司向万志忠主张返还社保补贴一案生效仲裁裁决中,确认了万志忠于2016年6月17日向东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并作出东方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社保补贴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后,东方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认可裁决结果。一审判决与仲裁裁决对诉争的工资差额及2015年安全奖的处理结果一致,东方公司对该两项提出上诉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年终给予符合条件的员工一个月的安全奖,但东方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对万志忠在职的2014年度安全奖已予发放。虽然东方公司辩称万志忠在职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或机械事故而不符合发放年终安全奖的条件,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安全奖属于另一种形式劳动报酬,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东方公司认为安全奖不属于工资不存在补发系对法律法规理解有误。一审法院判决东方公司支付万志忠2014年度安全奖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公司与万志忠返还社保补贴一案中,生效仲裁裁决已对万志忠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东方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社保补贴的有关事实作出了认定,同时东方公司也确实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东方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万志忠以未缴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东方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林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