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振与郑少福、胡广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郑少福,胡广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479号原告:孙振,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红梅镇向阳街七委*组。被告:郑少福,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伊通县三道乡曹永村*组。被告:胡广英,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平岗镇五委。原告孙振与被告郑少福、胡广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房屋或按房产价值返款确保原告的债权;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郑少福背着原告到售楼处以赊欠方式将原告坐落在东辽县白泉镇龙呈金湾18号楼3单元102室,面积90平方米的楼房一处使用,被告郑少福将房屋赊欠后,并没有自己居住,却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胡广英,并向被告胡广英借款23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郑少福已经给付被告胡广英利息55200元。2015年12月1日,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被告郑少福工程款,已经代替被告郑少福还清其借给被告胡广英的本金23万元,以及利息9900元,郑少福还欠胡广英15000元,但被告胡广英现仍然占有原告的房屋不予腾迁,并欺骗有关人办理了房屋认购书,是在梅河口市长源龙呈金湾已经将18号楼3单元102室拨给原告之后开的认购书,是假的,无效的,故请求被告人返还所占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去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已不在该住址居住,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至今原告仍未能重新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呼延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