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7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张苏文、张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张苏文,张之英,陈新文,邓杏梅,陆唐,如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7576号���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8号106、107、108房。负责人:XX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斐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该行职员。被告:张苏文,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之英,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陈新文,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邓杏梅,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陆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暨如意,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张苏文、张之英、陈新文、邓杏梅、陆唐、暨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文、张之英、陈新文、邓杏梅、陆唐、暨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苏文、张之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036.3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为4581.5元、罚息为61859.42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89036.3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58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上浮50%计收);2.被告陈新文、邓杏梅、陆唐、暨如意对被告张苏文、张之英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苏文、张之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苏文、张之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月利率为12.75‰。被告陈新文、邓杏梅、陆唐、暨如意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苏文、张之英发放贷款,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间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张苏文、张之英、陈新文、邓杏梅、陆唐、暨如意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下同)与被告张苏文、张之英(借款人,下同)签订编号为589011411251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苏文、张之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月利率为12.75‰;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苏文、张之英未按约定还款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苏文、张之英清偿到期或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新文、邓杏梅、陆唐、暨如意签订编号为58901141125101-1、589011411251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新文、邓杏梅、陆唐、暨如意为被告张苏文、张之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为35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张苏文、张之英发放借款35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张苏文、张之英未依约清偿借款,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张苏文、张之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036.36元、利息4581.5元、罚息61859.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张苏文、张之英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苏文、张之英借款后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苏文、张之英清偿借款本金189036.3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为4581.5元、罚息为61859.42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89036.3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58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上浮50%计收)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文、邓杏梅、陆唐、暨如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新文、邓杏梅、陆唐、暨如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张苏文、张之英追偿。被告张苏文、张之英、陈新文、邓杏梅、陆唐、暨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苏文、张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89036.3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为4581.5元、罚息为61859.42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89036.3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58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上浮50%计收)。二、被告陈新文、邓杏梅、陆唐、暨如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张苏文、张之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共6310元,由被告张苏文、张之英、陈新文、邓杏梅、陆唐、暨如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胡雪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胡如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