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卢晓丹与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家海、王立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晓丹,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家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执异21号案外人:王立荣,女,1970年4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申请执行人:卢晓丹,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笑宇,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光明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史宝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家海,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卢晓丹与被执行人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家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王立荣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院执行坐落于灯塔市烟台街道二道沟村兴民路“隆德名轩”商业网点楼4号楼8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3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王立荣、申请执行人卢晓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高笑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立荣称:一、案外人于2013年与被执行人隆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总价款2301376元,案外人已分三次全部付清;二、买卖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远早于本案执行依据生效时间,案外人购买时不存在担保物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坐落于灯塔市万宝桥街道二道沟村兴民路“隆德名轩”4#4-8号商业网点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卢晓丹称:1、案外人王立荣与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外人无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售房许可证,在此之前出售的房屋均是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申请执行人卢晓丹于2013年12月5日与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已全部付清,合同合法有效。并在灯塔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拍卖程序合法。综上,应驳回案外人王立荣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卢晓丹与被执行人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丹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偿还卢晓丹借款1920万元及利息;宋家海对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卢晓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卢晓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丹执字第71-1号民事裁定:查封位于辽宁省灯塔市万宝桥街道二道沟村兴民路“隆德名轩”商业网点楼4#4-1号至4-28号(含本案案涉房屋)、3#楼3-29号至3-31号由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备案登记在卢晓丹名下的31处房屋。201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丹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拍卖由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备案登记在卢晓丹名下的,位于辽宁省灯塔市万宝桥街道二道沟村兴民路“隆德名轩”商业网点楼4#4-1号、4#4-2号、4#4-8号、4#4-11号、4#4-12号五处房屋。张贴了拍卖公告。案外人王立荣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案外人王立荣与被执行人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未记载签订时间),该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灯塔市烟台街道二道沟村光明路南侧“隆德名轩”商业网点楼4号楼8号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13616元,总价款2301376元。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向王立荣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数额1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向王立荣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数额500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向王立荣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数额801376元。上述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均为“房款:隆德名轩4#-8门市”。涉案房屋现为案外人王立荣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王立荣与被执行人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未明确注明签订时间,但案外人王立荣在法院查封之前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说明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后案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也并非是买受人即案外人王立荣的自身原因所造成。故案外人王立荣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灯塔市烟台街道二道沟村兴民路(合同载明为“光明路南侧”)“隆德名轩”商业网点楼4号楼8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晓欣审 判 员 孙士伟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