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民与李亚复、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民,王金龙,李亚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794号原告:孙民,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男,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哈尔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复,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李亚复,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孙民诉被告李亚复、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因羁押于哈尔滨东风监狱不能到庭,特委托其前妻李亚复参加诉讼;但作为被告及被告王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李亚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亚复给付购车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王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8月2日,被告李亚复在原告孙民处购买欧曼牌重型牵引车黑MG8**及×××车,总价款为260000元。李亚复当日仅给付购车款20000元,余款未付。因李亚复未带身份证,便让与其同行随身携带身份证的陶宝国与原告孙民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书及借款协议书。同日,陶宝国与被告李亚复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陶宝国、李亚复欠原告购车款240000元,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6月5日还清。被告王金龙作为担保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并按手印。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购车款40000元,现尚欠2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亚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时,其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承认陶宝国非实际购买人,因其未随身携带身份证,故以陶宝国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王龙金因盗窃罪现羁押于哈市东风监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时,陈述了本案事实,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并委托其前妻即被告李亚复代理其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民经营个体工商户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新谊运输服务车队。被告王金龙与李亚复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日,被告王金龙、李亚复在原告孙民处以260000元的价格赊购黑MG8**/×××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当日交付车辆首付款20000元,余款240000元未付。因被告李亚复、王金龙均未携带身份证件,故以陶宝国的名义与原告孙民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书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同日,被告李亚复、王金龙、陶宝国共同为原告孙民出具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用于购买黑MG8**、×××车,2015年8月2日—2016年6月5日还清”,被告王金龙作为担保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并按手印。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亚复、王金龙于2015年9月至10月间分两次给付原告购车款40000元,后因王金龙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羁押于哈市东风监狱,故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亚复给付购车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王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法律规定,其变更请求为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陶宝国与原告孙民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被告王金龙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李亚复、王金龙以陶宝国的名义在原告孙民赊购黑MG8**/×××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2015年8月2日,被告李亚复、王金龙与陶宝国共同出具的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李亚复、王金龙于2015年8月2日欠原告购车款24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亚复、王金龙在原告孙民处赊购黑MG8**/×××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亦履行了车辆的交付义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金龙、李亚复拖欠购车款200000元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亚复给付购车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李亚复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2015年8月2日—2016年6月5日还清”,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而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依此规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金龙、李亚复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担保人王金龙自愿共同承担并无条件付清本次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故被告王金龙应按约定,对李亚复拖欠的购车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龙、李亚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民购车款20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金龙对被告李亚复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保全费1940元,均由被告李亚复、王金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喜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