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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佰春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蓝海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王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22刑初34号自诉人湛江市蓝海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韩亚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冼汉瑞、龙劲涛,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佰春,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自诉人湛江市蓝海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佰春犯侵占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佰春下落不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佰春犯侵占罪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湛江市蓝海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佰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军洲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