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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740号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7641-2。法定代表人:朱崇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白绍森,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财富中心3号5号楼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72051871F。法定代表人:张晓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军,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华西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张家口市桥东区房管局)诉被告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林公司)、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娜、白绍森、被告秀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天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房管局诉称:原告与被告秀林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将位于玉宝墩仓库的2.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秀林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166000元,被告以自己开发的月星国际家居建材广场A区3号楼东北角200平米一层商铺抵顶转让费,并且原告享有被告的相关政策,不考虑竣工营业时间,从2012年元月起,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不低于10%的回报,即每年不低于人民币116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该宗土地交付给被告秀林公司开发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兑现协议中的认何承诺,被告秀林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后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被告秀林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见,致使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现请求:1、要求被告秀林公司按约定返还200平米一层商铺,并办理产权手续;2、要求被告秀林公司按约定支付商铺红利583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秀林公司承担。被告秀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于2010年,迄今有7年之久,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所以该合同已过诉讼时效。抛开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协议目前仍无法履行,该合同中抵顶商铺因建设原因至今也不存在,合同标的物不存在,无法返还,也不具备产权和收益回报的条件。该建筑物在未来时间可以完工,我公司可以按照协议履行交付义务。因2013年秀林公司与天水公司进行内部转让,该土地已转让给天水公司,之后的交付及收益回报应由天水公司承担。被告天水公司辩称:对协议没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关于商铺一直没有建设完成,天水公司和秀林公司内部分割没有进行公示等手续,本案争议的土地还在秀林名下,工程完善后我们同意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房管局(乙方)和被告秀林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内容有:“1、乙方为支持甲方的开发建设同意将2.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方进行开发建设,土地转让的位置及分界见附图。2、乙方转让给甲方土地的价格参照该宗地相邻地价,定价53万元/亩,共计1160000元。3、双方议定转让费甲方不支付现金,以甲方新开发建设的张家口月星国际家居建材广场A区3号楼东北角200平方米的一层商铺抵顶,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办理产权及土地证,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4、抵顶的商铺享受甲方相关的优惠政策,但年回报率不得低于10%,时间从2012年元月起算,不靠考虑竣工营业时间,期限暂定5年,每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他内容详见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并加盖了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房管局和秀林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土地给被告秀林公司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200平米一层商铺,并办理产权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商铺红利583000元及利息,被告秀林公司对原告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辩该合同中抵顶商铺没有建设成,商铺至今也不存在,合同标的物不存在,无法返还,本案涉及的协议目前仍无法履行,也不具备产权和收益回报的条件。该商铺在未来时间可以完工,被告可以按照协议履行交付义务,因2013年秀林公司与天水公司进行内部转让,该土地已转让给天水公司,之后的交付及收益回报应由天水公司承担。被告秀林公司提供项目转让意向书一份和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秀林公司与天水公司内部已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的商铺和收益回报应由天水公司承担。原告则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协议书中的相对人是秀林公司,债务履行人也是秀林公司,被告秀林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天水公司没有通知过原告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其将自己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原告有异议。秀林公司认可土地的手续确实还在秀林公司,债务是内部分割,没有通知债权人原告。被告秀林公司辩称该协议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实际返还红利从2012年1月开始算起,持续5年应到2016年12月底,所以没有过诉讼时效,且合同中写的是暂定五年,商铺如没有营业还会延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被告秀林公司提供的《项目转让意向书》一份和《转让合同》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房管局(乙方)和被告秀林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200平米一层商铺,并办理产权手续,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本案争议的商铺至今尚未建成,标的物不存在,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商铺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秀林公司辩称已经将债务转让给了天水公司,但是该债务转让时未通知原告,事后也未获得原告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秀林公司将该土地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天水公司,应征得债权人原告的同意,原告在庭审中并不认可债务转让事实,所以被告秀林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天水公司的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秀林公司按约定支付商铺红利583000元及利息,因双方在协议第四条中有明确约定:“抵顶的商铺享受甲方相关的优惠政策,但年回报率不得低于10%,时间从2012年元月起算,不考虑竣工营业时间,期限暂定5年,每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便享有收取收益的权利,对于被告秀林公司的违约,原告享有催告权和追偿权,其向被告秀林公司主张返还商铺经营收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协议书第二条和第四条的约定,计算商铺红利每年红利为:1166000×10%=116600元,5年红利为:116600×5年(2012年元月至2016年12月)=58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秀林公司应给付原告上述商铺红利,但被告秀林公司逾期未给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秀林公司承担的利息损失为:以58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原告的该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兑现协议中的认何承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后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见”。被告秀林公司则认为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根据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实际返还红利从2012年1月开始算起,持续5年应到2016年12月,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起计算,故本案原告2017年4月1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商铺红利583000元,并以58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从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