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朝连、彭青祥、彭青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连,彭青祥,彭青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391号原告:郭朝连,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彭青祥,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彭青海,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峰,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肖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朝连、彭青祥、彭青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朝连、彭青祥、彭青海的委托代理人邱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郭朝连系彭怀楷之妻,原告彭青祥、彭青海系彭怀楷之子。彭怀楷与邛崃市鞍桥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员工。该公司就彭怀楷等36人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的,每人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2017年3月4日至5日凌晨,彭怀楷于工作时间在厂区夜间巡逻时发生意外摔倒致其死亡。事故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一直不予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彭怀楷在被告处投保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理赔前提是确认被保险人彭怀楷死于意外,但由于其家属不同意对彭怀楷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由于无法确认死者死亡原因,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朝连系彭怀楷之妻,原告彭青祥、彭青海系彭怀楷之子。彭怀楷与邛崃市鞍桥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包含其在内的36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身故的,每人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2017年3月4日至5日凌晨,彭怀楷于工作时间在厂区夜间巡逻时发生意外摔倒致其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怀楷与被告之间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关系成立。原告为证明彭怀楷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致死,向本院提交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邛崃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原始记录、邛崃市鞍桥养殖有限公司开具的事故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彭怀楷的死亡非意外伤害致死,有可能源于其它疾病因素,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还主张因彭怀楷未进行尸检,彭怀楷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原告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未对彭怀楷的尸体进行解剖,但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尸表检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彭怀楷系因意外伤害致死。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方支付身故保险赔偿金2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朝连、彭青祥、彭青海保险赔偿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