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汪立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立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立臣,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立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军林、包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立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立臣于2017年3月6日与同来自黑龙江省富裕县的周某等人至兴安盟阿尔山市五岔沟镇给人挖树干活,同年3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汪立臣与工友晚饭后回到五岔沟镇海峰旅店内继续喝酒,期间,汪立臣与周某因白天干活时的工具(大锤把)被周某弄折及工钱的事情发生争执,周某先动手打了汪立臣两拳,分别打在汪立臣右侧眼睛和嘴唇部位,汪立臣亦即还手打了周某一拳,其他工友进行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周某欲再次往前打汪立臣时,汪立臣因胳膊被人拉住,随即用脚踹向周某,周某被踹倒在炕,后两人被工友拉开。随后周某因感觉腰和肋骨疼痛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带二人至派出所了解案情并告知周某先行看病。次日,周某至乌兰浩特人民医院检查身体,结果为两根肋骨骨折。当日下午周某返回五岔沟镇与汪立臣、蔡某三人至派出所进行调解,汪立臣交给周某人民币2000.00元费用。3月13日周某坐车回到老家,3月14日周某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4根肋骨骨折并住院。后因住院费用及赔偿事宜二人达不成一致意见,周某于2017年3月23日至五岔沟派出所再次报案。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等级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汪立臣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案发当晚汪立臣与周某达成的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蔡某、郝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汪立臣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立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立臣自愿认罪且就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立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温鸿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包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