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马得俊与王黑莫、王德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俊,王黑莫,王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索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535号原告:马得俊,曾用名马以不拉,男,1983年2月28日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黑莫,男,1988年3月20日生,回族。被告:王德伟,男,1967年2月19日生,回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俊,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毅,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杜洪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爽,北京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得俊与被告王黑莫、王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2017年10月30日原告以索县供电有限公司系高压线路的管理者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索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县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得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王黑莫、王德伟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被告索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得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8156元,其中医疗费107435元、后续治疗费110000、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16170元、误工费28715元、住宿费57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00元、伤残赔偿金343588元、后续护理费539028元、残疾器具费6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用8000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得俊变更诉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8190元,其中医疗费89117元、营养费7060元(2016年6月4日-2017年5月22日共353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20元(2016年6月4日-2017年5月22日共353天,每天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595元(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861元,2016年6月4日-2017年5月22日共353天)、后续护理费418610元(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861元,暂计算20年)、误工费97495元(2016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67451元,自2016年6月4日-伤残鉴定确定之日2017年11月16日)、伤残赔偿金374598元(2016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57元×20年×70%)、住宿费5500元(100元×55天)、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用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95元,其中:马宁(2007年出生)54709元(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39元×8年×70%÷2人)、马轩(2009年出生)68386.50元(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39元×10年×70%÷2人)、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黑莫、王德伟承担;4、被告索县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18时左右,被告王黑莫驾驶青H614**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汽车起重机在西藏自治区索县桥头国营加油站对面(青俊电焊钢材批发部)装卸钢材时,因其错误操作,起重机吊臂触碰到上方高压线,致使下方卸货人员马玉龙及原告马得俊被高压电击伤,后原告马得俊被紧急送往索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又转入兰州军区总院医治,经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为:1、电击伤(TBSA5%,Ⅲ-Ⅳ度,右上肢、会阴),2、阴茎毁损伤。后因伤势过重进行了右上肢截肢手术。由于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8190元。因被告王黑莫不具有驾驶重型吊车的资格,而事故吊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德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黑莫、王德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高压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都是被告索县供电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索县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黑莫、王德伟共同辩称,关于主体问题,被告王黑莫作为青H614**号重型起机的驾驶员,具有驾驶重型机的资质,且操作中无过错,而被告王德伟仅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被告王黑莫、王德伟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马得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路下作业的危险性,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马玉龙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偏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索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赔偿顺序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索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原告马得俊及被告王黑莫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被告王黑莫驾驶的被告王德伟所有的为特种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前提是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操作事故,不具备启动这两种保险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索县供电公司辩称,被告索县供电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仅同意在无过错责任中承担填补责任。被告王黑莫在高压线路下作业未经过供电公司批准,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王德伟系车辆的所有人,因此,被告王黑莫、王德伟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也认为该起事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王黑莫、王德伟与原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得俊系青俊电焊加工部的经营者。2016年6月4日18时左右,原告马得俊电话通知被告王黑莫到西藏自治区索县桥头国营加油站对面,即青俊电焊加工部为其装卸一批钢材,被告王黑莫驾驶青H614**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汽车起重机在装卸钢材时,起重机吊臂触碰到上方高压线,致使在车下卸货的马玉龙和原告马得俊被高压电击伤。原告马得俊受伤后被送往索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产生门诊医疗费4021元,但因伤势过重,医院建议转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马得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院诊断:1、电击伤(TBSA5%,Ш-Ⅳ度,右上肢、会阴),2、阴茎毁损伤。确诊1天,住院治疗47天,产生医疗费103597.78元。出院医嘱:1、保持敷料干燥、清洁,局部换药处理,1/2天;2、右上肢残端术后12天拆线;3、加强尿管护理,多饮水排尿,膀胱冲洗1/天,定期更换尿管,1/月;4、加强会阴部清洁护理,保持尿道残端外口清洁;5、1月后我科门诊复诊。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马得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阴茎损伤。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39840.71元。出院后建议:保持植皮区创面清洁干燥,保持尿道造瘘通畅,多饮水,五天后拆除腹股沟植皮区打包敷料,门诊复诊。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7日原告马得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阴茎损伤,扩张器置术后。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1435.59元。出院后建议:保持会阴部尿道外口清洁,右大腿扩张器定期注水,门诊复诊。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马得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阴茎缺如,扩张器置术后。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68175.69元。出院后建议:术后定期换药,术后2-3周拆线,术后抗疤痕治疗6月以上。2017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马得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阴茎再造术后。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25793.47元。出院后建议:1、伤口保持清洁干燥;2、门诊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4、注意休息。原告马得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桂花护理。2016年10月15日原告马得俊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马得俊之损伤为四级损伤。2、马得俊右上肢缺失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7.8-8.0万元之间。此费用为首次义肢安装费用,不包括再次义肢安装费用,再次义肢安装费用以首次义肢安装使用年限进行推算。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以就诊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继续核算。3、马得俊阴茎毁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0.0-11.0万元之间。4、马得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原告马得俊支付鉴定费8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医保机构申报医疗费用21088.05元,其中实际个人支付金额20188.25元;2017年7月12日申报医疗费用37088.64元,其中实际个人支付金额31087.05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王德伟、王黑莫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马得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7年11月16日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青红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得俊构成四级伤残;被鉴定人马得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及价值安装费用无法合理评估。被告王德伟支付鉴定费4160元。原告马得俊为非农业家庭户,与妻子马桂花于2007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马宁,于2009年2月16日生育女儿马轩。另查明,被告王德伟与被告王黑莫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德伟系青H614**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汽车起重机的登记车主,被告王黑莫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再查明,被告索县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原告妻子马桂花及马宁、马轩的户口薄复印件、原告与马桂花的结婚证复印件、·青俊电焊加工部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索县公安局亚拉镇派出所询问笔录、海西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格尔木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查验凭证、机动车行驶证、王黑莫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索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临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故中原告马得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89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0天,按其主张的40元/天计算应为40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且自受伤至最后一次出院共计352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应为704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确因电击受伤,住院治疗100天,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2000元,对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营青俊电焊加工部,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自受伤之日(2016年6月4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11月13日),共计527天,故参照2016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焊工的平均工资3735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35元/月÷30天×527天=65611.5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50%,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861元/年计算为41861元/年×20年×50%=41861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2016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6757元计算,原告评定为四级伤残,确定数额为374598元(26757元×20年×70%)和最高人民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通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97693.5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6年度甘肃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39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事故发生时马得俊之子马宁10周岁,补偿8年,由原告马得俊及其妻子马桂花二人抚养,马宁的生活费为54709元;事故发生时马得俊之女马轩8周岁,补偿10年,由原告马得俊及其妻子马桂花二人抚养,马轩的生活费为68386.5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其精神上确已遭受到了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80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5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马玉龙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1102072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3915元属于11万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157元属于1万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害而免责,且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也未尽说明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可见”事故”并未限定是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也未限定交通事故才适用”交强险”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因此,本起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另外,本案中原告马玉龙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非该特种作业车的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安全生产触电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马玉龙因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30元属于1万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按照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得俊9734.70元,另一伤者马玉龙365.30元;另一伤者马玉龙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9819.50元属于11万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按照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得俊58662.10元,另一伤者马玉龙51337.9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间,并且原告马得俊也是该”交强险”的受益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马得俊68396.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索县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未能证明损害是由原告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黑莫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首先,被告王黑莫驾驶青H614**号重型起吊车装卸钢材是在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违法行为。其次,被告王黑莫驾驶重型起吊车在装卸钢材时,因其疏忽大意,吊车臂触碰到上方高压线,致使下方卸货人员原告马得俊及马玉龙被高压电击伤,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黑莫对原告触电造成的伤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得俊对其自身触电伤害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首先,原告马得俊自身安全防护意识淡薄,其在高压架空线路下,即存在绝对安全隐患的场所,仍雇佣被告王黑莫驾驶重型起吊车装卸钢材,导致自身触电后果的发生,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本身也应对其触电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德伟虽系青H614**号重型起吊车车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德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马得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102072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68396.80元,剩余部分的1033675.20元,因被告王黑莫应承担本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723572.6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277776.90元,被告王黑莫承担445795.74元;由被告索县供电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即103367.52元;剩余20%的赔偿责任即206735.04元由原告马得俊自负。被告王德伟支出的鉴定费4160元,由被告王德伟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县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得俊各项损失103367.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得俊保险理赔款346173.70元;三、被告王黑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得俊各项损失445795.74元;四、驳回原告马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3元,由原告马得俊自行承担4466.6元(已交纳)、由被告索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2233.3元、被告王黑莫承担156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仲继红人民陪审员程鹏人民陪审员冶庭华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孙修乙书记员高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