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先梅与杨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梅,杨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368号原告:李先梅,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江,贵州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钢,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负责人: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汉,系江口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先梅与被告杨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万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江、被告杨钢、人民财保万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钢赔偿原告误工费变更为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万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杨钢垫付以及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自愿放弃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杨钢驾驶牌照为贵D×××××号小型轿车沿江口双江街道往闵孝镇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64Km+97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蔡大森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其车右后门与被超车车身左侧发生刮擦,造成一起贵D×××××号普通摩托车驾驶员蔡大森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12月30日,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杨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同时,被告杨钢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万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杨钢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我垫付伤者两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900元自愿负担,不需要扣除。被告人民财保万山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未能提交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10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医嘱证实,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且被告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本院依法参照2016农林牧渔业48,077元/年标准计算,但该标准每天的赔偿费用高于原告主张的131元/天,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31元/天×23天=3,01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万山公司提出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人民财保万山公司的辩称意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463元。被告杨钢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万山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杨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万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6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万山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先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463元。上述履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杨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兴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