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瑞媛与张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下称吉林保险公司),张景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68号原告陈瑞媛,女,1986年9月12日生,满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甘信宝,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下称吉林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景波,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晁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媛与被告吉林保险公司、张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信宝、张桂芬与被告张景波的委托代理人晁野、吉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15时许,原告乘坐张秀才驾驶的吉A4B4**号两轮摩托车途经九台福临大街客运站西侧时,与张景波驾驶的吉BRX5**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九台交警大队认定张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现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费用,不足部分由张景波赔偿:医疗费90111.93元、护理费26536.82元、伙食补助费9800、误工费33587.96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6998元、住宿费1152元、财产损失1278元、残疾赔偿金72028.5元、抚养费25161.6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取自体肌腱损失费80000元,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保险公司辩称,两个伤者赔偿的数额不能超过保险的限额。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计算错误,只能按住院期间给付,标准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误工的也以住院为准,营养费不应保护。交通只能支付救护车的费用。住宿费用不能产生。伤残等级计算有误,两个伤残等级的计算方式应按11%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要求没有依据。取自体损失费8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代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景波辩称,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5时10分,张景波驾驶吉BRX5**小型轿车与张秀才驾驶的吉A4B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九台区福临大街客运站西侧相撞,陈瑞媛、张秀才受伤。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才、陈瑞媛无责任。2016年07月26日17时51分至同年10月15日8时38分,陈瑞媛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胸部外伤、腹部闭合伤、腰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内测半月板后角Ⅰ-Ⅱ级损伤、左膝内测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胫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左、右踝部外伤,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去吉大第一医院运动医学科进一步手术治疗。九台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于16-10-9经吉大一院运动医学科徐鹏教授会诊,可择期收入吉大一院运动医学科行左膝关节镜后叉韧带及半月板探查手术治疗。于16-10-15机理出院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陈瑞媛支付门诊医疗费1142.77元、住院医疗费21057.89元。2016年10月9日,陈瑞媛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医生处理意见为关节镜手术。陈瑞媛支付门诊医疗费15元。2016年10月15日09时至同年10月31日08时,陈瑞媛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系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左踝关节骨折石膏固定术后,医嘱为壹级护理、出院后“全休3月,保持术区干洁,加强股四头肌功能练习,一年后返院取金属内固定物,术后每两周返院复诊,6周内禁止负重行走,3月内避免运动。不适随诊”。陈瑞媛支付门诊医疗费5元、住院医疗费57945.77元。2017年1月16日08时至同年1月17日13时,陈瑞媛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关节粘连、左膝关节滑膜炎,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后“全休3月,加强功能练习,加强营养饮食,禁止负重剧烈运动,术后每月返院复诊。不适随诊”。陈瑞媛支付住院医疗费6292.54元。关于陈瑞媛主张其他医药费用等,①2016年11月29日,陈瑞媛支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883.50元。同年11月30日,陈瑞媛支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746.50元。2017年1月8日,陈瑞媛支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748.5元。②庭审中,陈瑞媛主张外购利伐沙班支付4450元、头孢氨苄片44元。其提供的相关收款收据无医药商店名称或公章等。③庭审中,陈瑞媛提供加盖长春市龙鼎药店公章收据一份,记载金额为37.5元。④庭审中,陈瑞媛提供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吉林大药房朝阳公园连锁店购物凭证一份,记载药物名称为双路芬酸钠缓释片、金额28元。关于陈瑞媛主张残疾器械辅助费,①庭审中,陈瑞媛提供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加盖吉林省拓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章收据一份,记载产品名称轮椅一台、单价520元。②庭审中,陈瑞媛提供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朝阳区同康连锁药房解放店出具的销售小票一份,记载货品名称为亚力欣、金额178元。③庭审中,陈瑞媛提供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加盖长春市龙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章的交款单,记载货品名称为外固定支具、金额96元。关于陈瑞媛主张交通费用,①庭审中,陈瑞媛提供长春市九台区120急救中心收据一份,金额为153元。此款为张景波支付。②庭审中,陈瑞媛提供加盖长春市生缘出院抬护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派车合同书8份,记载:2016年10月9日,九台至吉大一院、吉大一院至九台服务费各500元;2016年10月15日,九台至吉大一院服务费500元;2016年10月31日,吉大一院至九台服务费500元;2016年11月15日,九台至吉大一院、吉大一院至九台服务费各500元;2016年11月29日,九台至吉大一院、吉大一院至九台服务费各500元。③庭审中,陈瑞媛提供出租车客运发票49张,金额共计5409元。另查,①庭审中,陈瑞媛提供加盖长春市长大眼镜发票专用章信誉卡一份,记载配镜费用1278元。②庭审中,陈瑞媛提供加盖长春市金腾旭达商务宾馆发票专用章普通发票一份,记载住宿费为1152元、入住人为李桂莲,入住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2月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陈瑞媛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为:“1、陈瑞媛此次外伤造成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左踝关节骨折,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陈瑞媛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0天。3、陈瑞媛此次外伤需营养费8000元”。2017年5月4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内容为:“我所委托出具的吉常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制作时笔误,特做更正如下:鉴定书第4页鉴定意见第2项‘陈瑞媛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0天’。应为:‘陈瑞媛此次外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案涉肇事车辆BRX501在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后者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另查,张秀才与陈瑞媛达成协议,对交强险赔偿数额按3:7比例进行分配。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吉01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秀才31852.58元,判决吉林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秀才98585.09元。再查,张秀才、陈瑞媛、张景波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内容为:“协议书2006年7月26日15时许,张景波驾驶吉BRX0**号小型轿车在九台区福临大街与前卫路路口处与张秀才驾驶的吉A4R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秀才、吉A4R4**号摩托车上乘员陈瑞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景波可承担此事故全责。张秀才和陈瑞媛的医药费、检查费等费用依保险公司报销为准”。庭审中,陈瑞媛提供了长春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准发的美发师证书,并提供了长春市九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发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备案,备案记载单位名称唯艺发型设计、负责人陈媛媛、地址九台市益民路技工学校南侧。庭审中,陈瑞媛提供了租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宪华……乙方:陈瑞媛身份证号……甲方将益民路171号唯艺美发租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租期为1年,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陈瑞媛与其夫甘信宝之子甘义泽生于2012年7月30日。2015年8月10日,陈瑞媛一家户籍从原九台市苇子沟派出所迁至九台市南山派出所。陈瑞媛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吉林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①陈瑞媛外购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陈瑞媛医疗费为89357.47元(含一台轮椅价款)。②陈瑞媛共住院治疗97天,其中一级护理16天。依鉴定意见,陈瑞媛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因此,陈瑞媛护理费为17277.26元(143天×120.82元/天)。③陈瑞媛住院治疗97天,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100元/天×97天)。④2016年12月6日,陈瑞媛被评定为伤残。因此,陈瑞媛误工费为15948.24元(132天×120.82元/天)。⑤依鉴定意见,陈瑞媛营养费为8000元。⑥本院酌定陈瑞媛交通费为4500元(含其支付的九台至长春往返服务费用)。⑦依鉴定意见,陈瑞媛伤残赔偿金为59762.06元(24900.86元/年×20年×12%)。⑧陈瑞媛身体多处遭受伤害,并在治疗中移植自体肌腱,致瑞媛身心受到极大损害与痛苦。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⑨陈瑞媛与其夫甘信宝之子甘义泽生于2012年7月30日。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18.64元(13年×17972.62元/年×12%÷2人)。⑩驳回陈瑞媛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致陈瑞媛各项经济损失为24856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瑞媛人民币88147.42元(120000元减去该公司已支付张秀才赔偿款31852.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瑞媛人民币160416.25元(248563.67元-88147.4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计12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