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7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士军诉被告郑州东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军,郑州东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7365-2号原告:刘士军,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东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东边五味泉酒厂项目部。原告刘士军诉郑州东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工程款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受被告五味泉酒厂二号车间室内外粉制工程干活,该工程于6月验收交付。工程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点工38600元。上述费用被告多次催要,老板推拖不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士军对被告郑州东风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室内外粉刷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五味泉酒厂项目部,且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故本院无法查找到及核实被告的真实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士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琰审 判 员 张 艺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卜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