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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湘桥诉胡红波、何再平、张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湘桥,胡红波,何再平,张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840号原告:唐湘桥,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灰汤镇。委托代理人邓良生,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红波,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灰汤镇。被告:何再平,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灰汤镇。系被告胡红波之妻。被告:张江波,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灰汤镇。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湘桥与被告胡红波、何再平、张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湘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红波、何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湘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红波、何再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5.12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后段利息依此标准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张江波对上述款项中6万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红波、何再平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红波以做生意投资为由,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分别立借据4张。被告胡红波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何再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再平应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4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何再平、胡红波系夫妻关系;证据4、宁乡县灰汤镇新风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胡红波、何再平现下落不明。被告胡红波、何再平、张江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红波、何再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胡红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唐湘桥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胡红波2015、5、21”。2015年6月12日,被告胡红波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唐湘桥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作口香糖代理。借款人:胡红波2015、6、12”。2015年9月6日,被告胡红波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唐湘桥人民币伍万元整,息七分。借款人:胡红波2015、9月6日”。2016年2月3日,被告胡红波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姓名胡红波,性别男,家庭住址电话:龙凤花园十七栋506,身份证号码:430124************。今向唐湘桥借人民币(大写):陸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期限为4个月。保证于2016年6月3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胡红波,担保人:张江波,借款日期:2016年2月3日,用作进货”。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红波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江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胡红波、何再平下落不明,亦未偿还本息分文,原告多方寻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唐湘桥自认张江波系2016年2月3日60000元借款的见证人,并非担保人,申请当庭撤回对张江波的起诉;另请求借款利息系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红波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虽无交付借款的银行流水,但每次金额均不大,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唐湘桥要求被告胡红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仅在2015年9月6日的借条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虽约定过高,但原告起诉要求的月利率2分并未超过其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三笔借款,因双方未在借条上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三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胡红波、何再平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再平作为本案被告胡红波的配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其没有偿还义务,故被告胡红波、何再平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张江波承担担保责任,并撤回对其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红波、何再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波、何再平共同向原告唐湘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胡红波、何再平共同向原告唐湘桥支付2015年9月6日的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已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后段利息依此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湘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胡红波、何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湘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胡红波、何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瑛人民陪审员  吴红旗人民陪审员  陈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