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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黎慧与被告韩雪波、李廷远、刘汉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慧,韩雪波,李廷远,刘汉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885号原告:黎慧,女。委托代理人:杨广,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丰林,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雪波,男。被告:李廷远,男。被告:刘汉友,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主要负责人:林康礼,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许燕,女。原告黎慧与被告韩雪波、李廷远、刘汉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慧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徐丰林,被告韩雪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远、刘汉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990.3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0594.39元、误工费22293.8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4778.5元。事实和理由:黎慧搭乘韩雪波的车与李廷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责任人、车主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韩雪波辩称,与黎慧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完毕,不应再要求韩雪波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赔付另一伤者后,交强险只余56元,交强险外应按责赔偿,医疗费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黎慧部分诉请过高,韩雪波与黎慧的协议,保险公司未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16时18分,韩雪波驾驶湘AE小汽车搭载王益龙、黎慧、蒋理、夏安全沿长沙市望城区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李廷远驾驶刘汉友所有的湘AL小汽车搭载刘延明、刘汉友相对行驶,由于双方未注意安全,两车相撞,造成王益龙、黎慧、蒋理、夏安全、刘延明、刘汉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雪波、李廷远承担同等责任。黎慧因胸6-9椎棘突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4日。医疗费17190.4元,矫形器2800元。韩雪波垫付2000元。2017年4月10日,韩雪波经协商赔偿黎慧11100元。2016年12月29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黎慧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医药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L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同意扣除15%非医保费用。本院已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益龙119944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益龙10365.5元。黎慧自2016年8月1日进入长沙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担任表明处理工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根据对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李廷远、韩雪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汉友与李廷远共同使用其车,应共同对黎慧承担赔偿责任。韩雪波与黎慧达成赔偿协议是在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相应的款额的基础上,而平安保险公司并未认可,故韩雪波仍应按责进行赔偿。根据黎慧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黎慧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190.4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31天,为1860元;5、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0天,为6000元;6、误工费,按31284元/年,计算120天,为10285.2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8、鉴定费2000元;9、辅助器具费28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535.6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265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9885.2元,不属于保险范围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9950.5元,韩雪波赔偿交强险外的50%计22239.8元,李廷远、刘汉友赔偿228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黎慧5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黎慧19950.5元;三、韩雪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黎慧22239.8元,已支付13100元,还应支付9139.8元;四、李廷远、刘汉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黎慧2289.3元;五、驳回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韩雪波、李廷远各负担7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伟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