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风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风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422号原告: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立,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林,男,1973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风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立、被告王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楼款18000.00元及利息3000.62元,合计21000.62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富源国际C3栋住宅楼6-602室,建设面积90.6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064.16元,合计总价为187157.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交50000.00元定金,2014年1月10日交5157.00元购楼款,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20000.00元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2015年2月3日通过贷款交付楼款112000.00元。2017年3月20日还购楼款2000.00元,这样被告还欠18000.00元购楼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被告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本金18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给付,但对利息3000.62元有异议,我不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签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富源国际C3栋住宅楼6-602室,面积90.67平方米,每平方米2064.16元,合计:187157.00元。因没有按时给付购楼款,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如未按时给付,利息按9.98‰计算,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18000.00元购楼款,利息3000.62元。庭审中,原告提举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如逾期还款按9.98‰计算利息;三、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6月20日已产生利息3000.6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楼款18000.00元及利息3000.62元,合计2100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林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楼款18000.00元、利息3000.62元。案件受理费3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