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殷方信、蓬莱市昌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方信,蓬莱市昌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解文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方信,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昌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王工业园珠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伟伟,总经理。原审被告:解文奉,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上诉人殷方信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昌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解文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4民初5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地虽然是被上诉人所在地,但实际履行地为安丘市。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殷方信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上诉人(山东省安丘市)所在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殷方信住所地在山东省安丘市,因此蓬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中虽然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该约定是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丘市人民法院或者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述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选择向其所在地亦即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对其不生效,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