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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新福鑫铸业有限公司与陈良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福鑫铸业有限公司,陈良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福鑫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城镇五街2区1院3D-5-2。法定代表人:周遵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蕊、郭福财,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栋,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地福建省福州市。上诉人新疆新福鑫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良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新疆新福鑫铸业有限公司于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新福鑫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新福鑫铸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新疆新福鑫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明审 判 员  赵明捷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钞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