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甘肃省陇南市人。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与朋友在武都区桥头康神苦荞酒厂喝酒,23时许,曹某驾驶×××号白色面包车从桥头驶往城郊乡赵坝村,行驶至东江镇彩虹桥时被执勤民警查处,后民警于3月29日0时许依法对曹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与朋友在武都区桥头康神苦荞酒厂喝酒,23时许,曹某驾驶×××号白色面包车从桥头驶往城郊乡赵坝村,行驶至东江镇彩虹桥时被执勤民警查处,后民警于3月29日0时许依法对曹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现场笔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 飞书 记 员 王新华 百度搜索“”